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王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红(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秀芳与被告王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军、被告王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宝军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52194.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赔偿待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疼痛不止,原告于秀芳经人介绍来到被告王宝军处求医,被告王宝军检查后确定并承诺,能够医治并治愈,让交10天的治疗费520元,没有开收据。前四天针灸、拔罐、烤电,到第五天、第六天开始增加了用肘部进行按压,结果原告于秀芳感到疼痛难忍且越来越重,以致无法下床。1月18日,由东方红人民医院救护车拉着到虎林市人民医院做了核磁检査,确诊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医生告知是外力造成的骨折,建议立即上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秀芳先后到东方红林业卫生局和东方红林区工商管理所进行投诉,被告王宝军承认做过治疗并自愿承担9000元费用,原告于秀芳自认受到巨大伤害且无法接受被告王宝军只承担9000元费用的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于秀芳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宝军辩称,原告于秀芳腰间盘突出,腰痛多月,调理7天中没有做按摩项目,原告于秀芳最后一次调理完是有陪同人员一起自行离开。事情相隔许久,且原告于秀芳也已走出其处,期间发生了什么并不能确定,家里人是不是有做过什么,自己有没有外力作用的原因,认为和在其处调理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东方红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核磁共振支付36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腰椎疼痛去虎林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出腰椎压缩性骨折。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药店买药票据原件(17张)一组。证明原告在卧床后买药花费共计582.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济南润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姜玲护理原告时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5日的误工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给付护工的工资1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火车票原件五张。证明姜玲的交通费共计85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东方红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结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于秀芳腰椎骨折形成的特点为椎体楔形变扁呈压缩性骨折与直接暴力钝性肘部按压无因果关系;2.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或根据实际恢复具体状况症状和体征进行实时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根据实际恢复具体状况症状和体征进行实时支持壹人护理;4.伤残程度为玖级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这五组证据,是由医院出具的诊断及原告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客观的,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六、七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五没有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此证明不予确认。证据六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没有具体说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九司法鉴定书持保留意见。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而表达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虎林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一组。证明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经过。虎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26日询问王宝军笔录1份共3页、2018年1月29日询问于秀芳的笔录1份共3页、照片6张,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笔录中提到12号、13号做过按摩。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于秀芳在被告王宝军处的治疗经过以及治疗至第五天、第六天时采用肘部按摩,图片证明了宝军理疗院室内情况。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于秀芳因腰间盘突出疼痛不止,来到宝军理疗院,被告王宝军建议针灸、拔罐、烤电,先按十天收费520元,在第五、六天时采用肘部按摩,总计理疗6天,王宝军退还四天的费用208元。1月18日原告到虎林市人民医院做了核磁检查,确认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被告王宝军无营业执照。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于秀芳腰椎骨折形成的特点为椎体楔形变扁呈压缩性骨折与直接暴力钝性肘部按压无因果关系:2.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或根据实际恢复具体状况症状和体征进行实时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根据实际恢复具体状况症状和体征进行实时支持壹人护理;4.伤残程度为玖级残。鉴定费48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按起诉书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52194.50元。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庭审调查,原告于秀芳只是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秀芳主张其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人身损害致使腰椎骨折是被告王宝军肘部按压造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于秀芳腰椎骨折形成的特点为椎体楔形变扁呈压缩性骨折与直接暴力钝性肘部按压无因果关系。原告人身损害与被告肘部按压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贵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秀芳主张被告王宝军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于秀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于秀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秀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于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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