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05731743U。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3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军,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龚亮,男,汉族。

被告:杨旭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龚亮、杨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小军、杨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218878.8元,并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3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杨旭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龚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多次续借。2018年2月4日,龚亮再次续借,由杨旭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龚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杨旭成为龚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龚亮提出续借,二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日签字确认。现延期后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二被告分文未还,拖欠借款本息至今。

被告辩称

龚亮未答辩。

杨旭成辩称,虽然我在2018年2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延期到2020年3月4日,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尽管双方议定借款延期,但龚亮作为借款人没有在借款到期之前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而对于借款延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的书面文件。因此,一般责任保证中,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责任消灭。又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因超过保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该项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利息计算清单;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据三,2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据四,借款借据、6份借款合同。

龚亮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就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杨旭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我不清楚龚亮是怎么还钱的,也不清楚还了多少利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三,我不清楚;关于证据四,除了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我不清楚外,其余5份借款合同我签了字,我认可,但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款借据我没有意见。

经审核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龚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2%。杨国苗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龚亮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4日,龚亮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杨旭成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龚亮转账30万元。2015年7月10月,龚亮在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杨国苗在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担保延期到2015年12月10日。2015年8月1日,杨旭成在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一般责任担保时间到2015年9月4日止。就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龚亮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杨旭成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龚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延期续借,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杨旭成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同意承担一般责任担保。就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龚亮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杨旭成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一般责任担保。后龚亮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并就未偿还的3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7年3月31日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杨旭成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龚亮在支付案涉5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2月3日的利息后,就未偿还的3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8年2月4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杨旭成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1月3日,杨旭成在2018年2月4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延期到2019年3月4日。同年3月1日,杨旭成在2018年2月4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延期到2020年3月4日。后龚亮未按期还款,拖欠原告30万元本金及2018年2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亮拖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8年2月4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龚亮应承担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2018年2月4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由月利率2%调低至年利率15.4%,此有利于龚亮,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杨旭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即使以杨旭成同意延期至2020年3月4日的时间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自该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依法行使权利,而是于2021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杨旭成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方面诉请不予支持。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8年2月4日起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3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旭成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被告龚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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