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被告:谭开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波诉被告谭开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开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17日起,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为止,暂计到2021年6月8日为9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出具《欠款条》,载明被告仍欠原告8000元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谭开维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三份证据,辩称:原告所称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欠款,而被告拖欠不予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向原告采购厨房设备共计22493元,约定由原告到被告的农庄进行安装,于2018年10月8日农庄开业期间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至2019年4月,原告售卖的厨房设备系统发生故障,使整个抽风系统无法运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未果,最后一次被告是以微信的方式给原告寻求解决方案,但原告还是不予理睬。被告在找不到人,微信也不回的情况下寻求另一家厨房设备供应商重新购买一套设备花费11000元。被告的农庄厨房才正常运转。之后,2020年1月9日原告用微信才问起案涉尾款事宜,被告的回答是没有尾款了。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尾款,而是原告未履行一个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履行的义务。按市场规律所有厨房电器、设备质保期至少是一年,部分是三年,并长期负责维护。而被告购买的原告的厨房设备还未到一年就损坏,使用仅6个月不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不诚信行为,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农家乐向原告经营的兴顺酒店用品商店购买厨房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2493元。原告为其安装完毕后,被告将设备投入使用,并支付了14493元价款,余款8000元一直未付。2019年3月17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明确欠原告设备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也未约定违约金,但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原告出卖并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使用时间过短,原告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遂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经营酒店用品期间向被告经营的农家乐出卖厨房设备并安装完毕由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明确欠原告货款8000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欠款条》中也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能主张其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使用后维修保养不到位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也未就质量问题和维修保养进行具体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设备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据实、依法另行主张。 另,被告谭开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开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波货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开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美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