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
代表人:薛详金,主任。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
代表人:付朝华,组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体,成都市双流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喻雪莲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岳村村委会)、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岳村第九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被告东岳村村委会、东岳村第九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喻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村民会议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无效;二、判令东岳村村委会、东岳村第九小组向喻雪莲支付土地补偿款27,514.74元。事实与理由:喻雪莲系东岳村第九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剑南大道沿线扩建,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土地被征用71.75亩。按照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60,200元。土地被征用后,经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第九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认定喻雪莲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分配。喻雪莲作为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东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村民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喻雪莲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依法支付喻雪莲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
被告辩称
东岳村村委会辩称,喻雪莲系2012年12月5日婚迁入户,是在2008年8月15日确权颁证后迁入本组。因政策规定“生不添,死不减”,因此喻雪莲不得参与享受集体收益分配。喻雪莲在婚迁时还向村委会、村民小组作出承诺“入户后不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一切分配”。村民小组召开程序合法,制定的分配方案和决议符合法律和政策,应当予以维持。喻雪莲作为本村村民,在2013年分配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东岳村第九小组辩称,答辩意见与东岳村村委会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2017东岳村9组(原黄佛3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告知书、户口簿、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东岳村第九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讨论通过《2017东岳村9组(原黄佛3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议》,载明“根据我社的分配方案,现拟定以下决议:一、新生儿分配方法:在遇到国家征占、征用时,赶在政府打款之前出生并且上户到本社的新生儿享有分配权。二、死亡人口分配:在遇到国家征占、征用时,在政府打款到社集体前死亡人口不参加任何分配,如政府打款到社集体后死亡人员可以参与分配。三、2008年8月15日确权至今的现有存活农业人口可以参与分配,自2011年8月15日三资清理和股权量化,2011年12月27日终止农业劳动者的迁入,在2011年12月27日之后迁入的人口均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分配。四、此次剑南大道沿线扩宽,征用我社土地71.75亩,现国家征用土地每亩补偿标准为60,200元,共计土地补偿款为4,319,350元;再加上征地青苗费为220,844.48元,合计总金额为4,540,194.48元。退还付书元2017年九个月的鱼塘承包费26,325元,剩余分配金额为4,513,869.48元。我社目前享有分配权益的人口为159人(含新生儿、确权后现存活人口、2011年12月27日前迁入人口),每人分配28,380元,共计分配金额为4,512,420元,剩余金额为1,449.48元用于集体开支。其中包括五保户(林建国)的土地款金额为28,380元。按照《村规民约自治章程》规定:五保户可以享有人均分配款的百分之三十的分配权,因此林建国应分配现金8,514元,剩余金额19,866元。此余额由集体代管,以后用于林建国善后的经济分配,任何农户不得擅自挪用。此次分配总余额为21,315.48元。”
喻雪莲系2012年12月5日因结婚将户籍从四川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农科村5组62号迁入东岳村第九小组。户籍迁入后,喻雪莲并未分得承包土地。
本案争议焦点:一、喻雪莲是否具有东岳村第九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东岳村第九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否无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喻雪莲的户籍虽然已迁入东岳村第九小组,但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规定,诉争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组织有权决定哪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分配土地补偿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就本案而言,《2017东岳村9组(原黄佛3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是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形成,系村民自治的体现,喻雪莲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2017东岳村9组(原黄佛3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内容存在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或者表决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决议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约束力。
综上,东岳村第九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的《2017东岳村9组(原黄佛3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议》系村民自治的体现,该决议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约束力。喻雪莲虽然户籍迁入东岳村第九小组,但因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雪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喻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