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泉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路荷花楼260幢2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082902883H。

法定代表人:黄帮松。

被告一: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2091689199X。

负责人:季岩平,任局长。

被告二: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尊龙商贸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2751176971D。

负责人:叶龙森,任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根、徐瑶,均系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泉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特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泉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称,2020年7月份,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直”补助工作指导意见》,丽水市根据浙江省文件出台了《丽水市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直”补助工作指导意见》,被告以“龙泉市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专班”名义出台了《龙泉市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直”补助工作指导意见》,两被告并没有根据指导意见规定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公告,告知原告可享受“两直”补助20000元,原告系从同行告知所知该“两直”补助政策,原告认为原告符合上述“两直”补助工作指导意见规定补助条件,并在7月内提出申报登记,但两被告并没有依照政策文件向原告发放“两直”补助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被告均以漏发等原因不予发放到位。另,龙泉市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专班经查不具有法人资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2.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疫情两直补助款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行为,系行政机关在新冠肺炎疫情特殊背景下实施的政策行为,亦非基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泉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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