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P2JYR1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水长街8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柯献亮与被告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锦之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66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开展古茗品牌项目店铺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古茗品牌名称及相关服务,补充协议书约约定如果因为被告提供的古茗茶饮或授权等问题等,使得原告在当地开古茗品牌奶茶店受阻,导致店铺无法正常经营,由被告出面解决并愿意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现因被告授权的品牌授权书、古茗商标注册证等无注明奶茶类经营,导致原告未通过市场审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被告口头同意解除并返还合同款,但要求原告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才愿意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锦之瑟公司辩称:希望能够与原告进行和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之瑟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企业咨询与管理、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调研、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食品、服装、鞋帽、娱乐设备、百货、五金、文具用品销售等。 2019年8月13日,原告柯献亮(乙方)与被告锦之瑟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开展“古茗”项目运营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项目合作需要的核心技术资料、经营管理及商场运营等理论培训、技术操作培训、物料供给、设备采购及使用指导、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指导、设备及物料配送、带店指导、督导等服务,乙方支付价款。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餐饮项目名称为“古茗”;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收费由以下几类构成:1、技术培训费用,占合同费用总额的30%;2、网络教学课程,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3、核心资料交付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4、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5、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和日常督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6、设备用具相关使用指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800元,乙方应在签约当日支付完毕。服务内容包括: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 同日,原告柯献亮(乙方)与被告锦之瑟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示“古茗”,使用方式为项目标示单店许可使用服务,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示的范围仅限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甲方承诺上述本协议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在合作期内无违约情况下可以与甲方续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但双方不再开展项目合作的除外。 同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分,约定:如果因为甲方提供的古茗奶茶或古茗商标授权问题,古茗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著作权、知识产权问题,因工商部门查处使得乙方在当地开古茗品牌奶茶店导致店铺无法经营,由甲方出面解决,并愿意承担赔偿乙方以下损失:1、前期已支付的合作款项、设备费用。2、并且后期店铺租金、装修费用损失(具体以装修发票)。3、由于店铺拆迁、涨价等因素可免费更改店铺位置。4、后期订原材料价格保持第一次订购的价格。5、管理费5000元一年,以后不会涨价。 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上述合同价款6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锦之瑟公司是第31类第28899133号“古茗”餐饮服务商标使用权人,授权柯献亮为我公司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388号万潮购物广场的合作商,你经营店的名称古茗,本授权书配合双方合作协议,构成完整门店授权,双方权利义务以合作协议为准。 2019年9月25日,永嘉万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您申请锦之瑟公司授权的古茗奶茶入驻我商场的事宜,经过商场对您品牌授权书的审核,发现地31类并无注明奶茶类经营。因此不符合我商场入驻要求,商场审批未通过,对您带来的不便,请多谅解。 另查明:被告系第28899133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谷(谷类);活动物;宠物用香砂;酿酒麦芽;新鲜蔬菜;树木;新鲜水果;植物;植物种子;动物食品。 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用去律师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差旅费损失808元,提交了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酒店订单、加油费账单、加油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授权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发票、订单、商标注册证、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涉案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锦之瑟公司将“古茗”品牌项目及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柯献亮使用,使用方式为单店,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其授权的“古茗”商标不具有餐饮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无法开店经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违约导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款6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考虑到因被告违约确会给原告产生一定的额外差旅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差旅费损失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柯献亮与被告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柯献亮返还合同价款66800元; 三、被告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柯献亮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保全费668元,合计1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倪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启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