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韦绍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龙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勇明诉被告韦绍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韦绍喜支付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韦绍喜以10000元向钟勇明购买两个铲车轮胎,由于钱不够,就向钟勇明出具10000元的欠条,经多次追款,韦绍喜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钟勇明变更事实与理由为:韦绍喜以14400元的价格其购买两个铲车轮胎,几天后微信扫码支付4400元,尚欠10000写欠条给钟勇明收执,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元,尚欠5000元。

被告辩称

韦绍喜辩称,两个轮胎不值14400元,钟勇明出售的轮胎高于市场价。轮胎价格应为10000元,写欠条当天已经支付4400元,2019年2月1日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已经支付9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韦绍喜向钟勇明购买2个铲车轮胎,价款共计14400元,购买当天未付款。几天后即2018年6月17日,韦绍喜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钟勇明4400元,尚欠10000元韦绍喜写下欠条给钟勇明收执。2019年2月1日,韦绍喜微信转账给钟勇明5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绍喜向钟勇明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韦绍喜购买轮胎后至今尚欠5000元未支付,钟勇明起诉要求韦绍喜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绍喜辩称,轮胎价款为10000元,写欠条后已经支付44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首先,韦绍喜向钟勇明转账4400元和出具10000元的欠条系同一天,按照常理,应扣除已经付款的部分,尚欠多少钱才出具欠条;其次,韦绍喜支付4400元是扫描微信二维码付款,说明韦绍喜付款当时钟勇明也在场,如果是写欠条后才支付4400元,韦绍喜应该要求重新出具欠条或者在欠条上作说明。因此本院认定韦绍喜于2018年6月17日扫码支付4400元之后尚欠10000元,之后于2019年2月1日微信转账5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韦绍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钟勇明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韦绍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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