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灏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琴芬,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德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胜青,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灏舸因与被上诉人顾德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灏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顾德兴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1月11日,其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38年9月1日,1965年11月11日是案涉房屋代持人肖某的出生年月日,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沪01民终4937号民事判决中有所体现。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费用是基于案涉房屋产生,因此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且原先涉及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均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故本案应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中被申请人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就上诉人(原审被告)拖欠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而产生的纠纷,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出生日期可在后续的实体审理中予以核实,不影响本案主体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 凯 审判员 周燕雁 审判员 魏久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