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白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白同顺,系白艳芳父亲。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武拥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秦意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安阳市森光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甘学齐、秦意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艳芳对本院执行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号7号楼*单元*层*室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白艳芳称,一、法院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的控制措施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案外人做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至今未收到法院对案外人就案涉房产被查封的通知。法院执行部门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相违背,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院规定,法院对共有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在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规定由各方进行协议分割后执行,如未能协议分割,由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析产诉讼未结期间应当中止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裁定拍卖共有房屋,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二、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民事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拍卖夫妻共同财产抵偿一方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秦意男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生效判决中的债务仅是被执行人秦意男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二、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由于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但案件的被执行人仅为秦意男,所要执行的也应当是其名下财产,对其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在未确定份额或进行分割前,不能对共有物即案涉房屋采取拍卖进行处置,该拍卖处置措施严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院拍卖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一方的个人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执行部门的拍卖处置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所享有的共有物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三、法院拟采取拍卖变现后,就价款进行平均分配的执行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其职权范围。法律规定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无权决定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但法院执行部门拟在采取拍卖变现后,就拍卖价款进行平均分配的执行方式是典型的以执代审,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决定案外人之间关于对共有财产份额分配比例的实体性权利。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因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仅为秦意男一人,所应执行的也应当是其名下个人财产,在案外人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却以共同财产为由强制拍卖处分案外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虽为与秦意男共有,但根据法院规定,应当在秦意男与案外人之间就份额进行确定或析产诉讼完结后,执行秦意男所享有的份额,而非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执代审一并对案外人享有的物权进行拍卖处分,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四、案涉共有房屋系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依法不得拍卖。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案涉房屋是秦意男与案外人的唯一住房,也是用于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生活必需的居住性用房。老人年迈,孩子年幼,若仅考虑申请执行人,因为秦意男个人债务原因而对案涉共有房屋进行强制拍卖,必然会导致老人孩子居无定所,无法安心养老和生活学习。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与立法精神和本意相违背,忽略了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考虑的合理性及人性化。五、家中老人子女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家中老人及子女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法院强行这不利于社会稳定,更与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相悖,其执行措施明显不妥。现仓促拍卖案涉房屋且是唯一住宅来抵偿秦意男的个人债务,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执行措施有严重不妥,不能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综上,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安阳市森光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甘学齐、秦意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北民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森光圆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甘学齐、秦意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甘学齐、秦意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森光圆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中原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豫0503执684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8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秦意男名下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大道××楼××单元××室房产,并于2019年2月21日对该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21年7月14日,本院将(2016)豫0503执*号之二执行裁定向秦意男进行送达。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白艳芳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案外人白艳芳与被执行人秦意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白艳芳与秦意男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大道××城××楼××单元××室房屋。案外人还提供了《房产确权信息审核调查表》和《查档证明》等证据,均显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白艳芳、秦意男。
又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显示,安阳市文峰区弦歌大道468号华强城1.1期7号楼1单元10层02号房产预告登记证号: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号,权利人为白艳芳,共有人为秦意男。该房产还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债权数额为3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白艳芳称其作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并未收到本院查封该房产的通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已具有公示效力,并且已将查封裁定送达给案外人丈夫秦意男,事实上案外人在得知案涉房产被查封后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足以证明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已知情,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案外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外人称,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共有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在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规定由各方进行协议分割后执行,如未能协议分割,由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析产诉讼未结期间应当中止执行,法院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裁定拍卖共有房屋,并且拟就拍卖变价款平均进行分配的执行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白艳芳、秦意男并没有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亦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案外人主张先析产后执行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本院拟对变价款平均分配,保留案外人50%份额的方案,已经充分保障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符合执行工作实际,体现了执行效率优先原则。故案外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外人称,案涉房产系秦意男与其及其家人生活唯一住房,依法不得拍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上述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障。本案中,首先,因案外人白艳芳与被执行人秦意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互相负有扶养义务,如为案外人保留的50%份额足够其租房费用,则无需另行为被执行人保留五至八年的租房费用。如果案外人的份额不够租房费用,本院将从案涉房产变价款中优先补足其五至八年租房费用,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其次,申请执行人在拍卖申请书中承诺在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同意为其保留相应的租房费用。故案外人所述理由不能阻却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关于案外人称家中老人及子女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执行该房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我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十四章对居住权的定义、合同及设立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居住权不仅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而且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案外人上述情形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要件,故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外人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白艳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