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元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西美五洲天地9-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7NUPR09。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关月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元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关月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元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朝、关月然给付原告代偿款95450元,违约金26100元,共计121550元;2、一次性结清中国银行剩余车款;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裕华支行推荐分期付款客户,若客户未按时还款,裕华支行将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划该款。2016年7月1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裕华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20年3月原告代被告两次偿还裕华支行共计95450元。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朝、关月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本案二被告住所地、亦非担保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此无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晋州市,故应由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另,本案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朝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虽约定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另一被告关月然并非该协议一方,故其不受该协议管辖的限制,且本案为追偿权,亦非上述合同条款而引发的争议,故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协议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