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应县人,住应县。

被告:李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2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前妻,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在应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4月原告在应县优尊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2019年11月1日经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裁决应县优尊陶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元。因原告受伤在家,被告擅自代理原告领取了该款项。原告因装修向被告父亲李晓东借款,原告多次给被告微信转账共计52447元让其代为偿还,但被告却据为己有,没有偿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偿还此两笔款项共计821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然离婚,但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直到2020年2月份才分居。27000元确实是被告领取,但都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2、原告自离婚后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7日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62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两人离婚,婚生女张素珍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0年2月份才分居另过。

原告于2019年4月份在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9年11月1日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应劳仲调字(2019)第9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27000元补偿金,补偿金为被告李某领取,有收款凭证为证。被告认可原告离婚后对其的微信等转账记录,原告认可被告对其的微信等转账记录。原告在离婚后并未支付过被告女儿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因工作受伤获取的劳动赔偿金应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被告擅自领取应视为不当得利。2、原被告虽然离婚,但仍继续生活在一起。近二年且原告从未按调解书对婚生女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所提出的给被告微信转账52447元及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应认定为抚养费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支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红兵人身损害赔偿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305元,由原告张红兵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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