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国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
被告:朱昌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林与被告朱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林、被告朱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果园管理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至2017年3月底,原告为被告管理果园,约定3年的管理工资为100,000元,201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8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果园管理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果园管理工资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初至2017年3月底,原告为被告管理果园,3年的管理工资为100,000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原告管地期间使用被告的小轿车1辆,产生车辆使用费10,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拿走价值4500元窗帘5个,被告已将此14,500元从应当支付原告的果园管理工资中扣除,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证明从2015年—2017年原告管地期间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使用,被告要求将车辆使用费抵扣原告果园管理工资。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车辆使用费双方没有约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被告管理果园,约定果园管理工资为100,000元,201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8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果园的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此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果园管理工作,被告也确认了果园管理工资数额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果园管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管地期间使用被告的小轿车,产生车辆使用费10,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拿走价值4500元窗帘5个,应将此14,500元从应当支付原告的果园管理工资中扣除的意见,因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昌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国林支付果园管理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