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郑某甲,男。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85680元,共计255680元;2、判令被告郑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某甲因经商无钱为由,向我借款170000元,并立据欠条,借郑某某现金170000元,利息3分,借期半年,到期本息人民币200600元。借款期满至今,被告郑某甲分6次偿还原告郑某某共计10000元。余下部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约定的利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不超过银行利率4倍计算,并希望原告宽延一段时间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承认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并未按借条的3分计算,而是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共计85680元,核减已支付10000元,实欠利息7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郑某某请求判令郑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甲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7568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2456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渊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陈雅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