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单位党委书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玉霞、洪梅(实习),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丽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浉河区农联社)与被告谢丽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玉霞、洪梅(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8年9月26日,被告谢丽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固定月利率8.1‰,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谢丽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浉河北路中国铁建领秀城福月园1号楼106号、202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415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丽沙发放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仍然没有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谢丽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按月息8.1‰计算,从2020年9月27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息12.15‰);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浉河北路中国铁建领秀城福月园1号楼106号、202号商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870号;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869号);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丽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丽沙签订编号为171027-2018-09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丽沙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谢丽沙又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抵171027-2018-0905号的《抵押合同》,为保证债务履行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浉河北路中国铁建领秀城福月园1号楼106号、2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于2018年12月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方利息结至2020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谢丽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下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结息时间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谢丽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浉河区农联社有权主张被告谢丽沙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要求被告谢丽沙偿还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谢丽沙实际偿还利息至2020年10月13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谢丽沙为履行债务而提供相关房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浉河区农联社对被告谢丽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债权到期后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丽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15‰计算,具体金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中被告谢丽沙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谢丽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