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恒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高岭村东方新城东侧商业街A幢11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广东笃晟律师所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梅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恒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326号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定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50000元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8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权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不予解释不予理会等三不作为。第一、一审法官认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8月16号向售楼员要求并得到其肯定回答是最低价且最后一天活动的前提下与其签订认购协议。同一天,上诉人在其朋友圈发现所订房间是特价房!此时,售楼员辩称时效已过。这里请注意,首先,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唯一的解释,其次,按照日期可知售楼员撒谎,目的就是掩盖其故意隐瞒事实的理由。还有,从被上诉人的特价广告可知,特价房的房号都是底楼层,故拿来打特价,且注明:特批一口价政策不时与现场其他优惠政策同时享受。结合该备注可明确如下几点:第一、这些房号在14日-16日适用特价,第二、不能与其他优惠同时享受;即这些房号都已经是特价房即是最低价证。当然不能与其他优惠并享用了。那么上诉人订购的恰恰是此类特价房,即本来应该享有以上的一口价,被上诉人没有执行特价却以高于特价而适用其他优惠出售给上诉人。这就是事件的真相。庭审中,被上诉人以该广告备注对优惠活动进行偷换概念,辩称两个活动只能参如一个,涉案房屋价格备案公示价格为1071585元,答辩人销售给被答辩人的房屋,优惠后的总价为1007290元,即被答辩人所购买房屋远低于备案价,已经享受了巨大优惠。请注意,该争论点是,上诉人购买的是特价宣传单上的4幢202房特价房,也没有要求多重享用优惠,只是质疑为何买的是特价房却隐瞒事实并不给特价优惠问题的焦点就在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个协议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无疑。一方以欺诈背景下签证的协议从一开始就无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真相未予调查清楚。反之,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购买的特价房不能享受对应的优惠,那么理由又是什么如果否认特价房,那他们这个宣传单涉及虚假广告!根据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须承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事实法官均未能调查清楚。我们尊重卖家以任何价格出售,但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于何处(此处不妨讨论到底是先有特价房还是先有特价的问题:首先,房价是建立在具体的房子的基础上的,房子的价值决定它的价格。其次,特价房即特定的房号特定的楼层特定的时间段为其特性,而特价是以特定房对应的价值并反映其相应的价格即一口价。即特价房是特价的基础并决定特价房的最终价格)。由此可知,上诉人购买的特价房应该以特价销售却没有享受特价优惠,并隐瞒了该事实!且欺骗上诉人所定房屋就是当天最低价。而实质最低价就是特价:与上诉人以上所说的已经给上诉人多少优惠无关,于被上诉人以上的备案价格多少没有相关性及针对性,其混淆和等同了特价房与其他正价房号的优惠活动,是被上诉人扰乱视听之说,只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低楼层的特价房却付了其他高楼层的价格而已。上诉人当然不能认同。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原告在不了解实情即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仓促下定,致使上诉人未来需要多付资金的损失。即订购的房屋与付出的款项不对等性。根据法律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以上行为实质已经构成欺诈,虽然两者相差一万多元,在总额当中不算多,但这并不影响或者否认欺诈的已成事实(主观恶意、欺诈行为、损害即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购等四者一样不差)。一审法院对于以上问题均未能调查清楚,同时也忽略了这个特字的特殊性和与其他楼层的不可比性,混同了特价房与正价房优惠政策。故而也就作出被上诉人没有告之上诉人实情不属于虚假及欺诈的情况的错误认定。另外,判决书上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优惠价格异议后,已于当日向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该一口价的优惠活动给上诉人调整价格,原告想获得更优惠价格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法官又错了,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并未要求其改成特价,同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对被其欺骗的质疑是百般抵赖的。并不是法官说的当日同意按照一口价调整,也正由于被告的百般抵赖不诚信的行为,且第二天被上诉人为了实现营利目的竟然未经上诉人同意直接做了个新协议,并伪造上诉人签名。基于此,上诉人断然决定不要!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并不是法官认为的上诉人想获得更优惠价格的合同的目的才向被告提出异议。庭审现场,上诉人多次强调上诉人对于被欺骗极为反感!没错,原告是想以最低的价格购买房屋,相信每个购房者都是这种心理,但并不代表可以容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欺诈,且百般抵赖欺骗上诉人活动已过期甚至发展到侵犯姓名权的不可忍的程度!也就是说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坚决不能认同。庭审中,对方提交其新改的协议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而其发送给上诉人的协议上却有,可知被上诉人对于这一类违法行为早己驾轻就熟,继尔在法庭上再次伪造证据。法官对此未予调查和认定,并以自己的主观去认定上诉人的想法,歪曲上诉人真实意思。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认购协议及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协议。此为一审法官认起事实再次错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信任,继而不想要,接着由于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合约伪造签名的行为,最终决定解除协议。并于21日即七天之内向其反应并要求退款,而上诉人也于当月24目收到对方解除涵,对于对方答辩说10月份给我寄邮件,是他们重复寄而已,鉴于他们欺诈上诉人且强硬不退款的行为,早在九月份八月份就已经多次致电12345和惠阳区房管局要求退款。也就是正常办理按揭等手续七天内就已经与其交涉并解除合约,因为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这个时候被告就应该把款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前往惠阳,无奈被告十分强硬,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致使上诉人买房子首付不够,造成购房计划失败的损失!事实并不是一审法官以上诉人没有及时签订合同认定即上诉人违约,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法官明查。第三、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认定被上诉人不予退还定金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对象错误。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在先,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由应将5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承担已付房款(定金)的双倍赔偿责任。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想、违背相关法律原则。法官判决书上说:原告以优惠价格1007290元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号认购书,是原被告双方对购房价款共同协商一致后做出的行为意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事实是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隐瞒了特价房这个事实的情况下使上诉人产生是最低价的认识才自愿签订协议,而所谓的自愿,是在诚信原则的背景下了解实情后做出的决定。故,一审法院再次认定事实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恶劣行径完全忽略、无形中充当了违法乱纪者的保护伞。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的质疑,被上诉人于第二日也就是17日在未经同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达到能够继续交易的目的,没有在道德层面寻求获得上诉人的谅解,而是在欺诈的不法基础上意图迫使原告按期履约,从而实现其营利目的。伪造合约伪造原告的签名,一再对上诉人实施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一审法官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非但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且认定上诉人与其在被隐瞒真相的前提下签证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本末倒置!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二审法官明察!第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法官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履约。且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予退还款项,致使上诉人为此而努力诉讼,包括因此而带来的相关损失,依据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一审法官一并驳回,理由何在假如上诉人本人在当地或许还可以接受,上诉人是在海口,跑来跑去不用费钱吗耗费上诉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不该由被上诉人这个过错方承担吗有何理由不予支持总之、被上诉人首先就欺骗顾客,接着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正常实现的目的,就擅自篡改、伪造合约、伪造买家签名、理所应当的侵害买家姓名权、人格权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一审法官依据什么理由,还要将这责任推归于买家身上诚然,商家有权利按自己想卖的价格就卖什么价。前提是客户出钱得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吧!遵守诚信原则,愿买愿卖才无可非议,这个案子的重点是上诉人想要以最低的价格那么最低的价格毫无疑问就是一口价,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实情实施欺诈,一审法官有何理由,认为不是主观故意纵容不法商家违反诚信原则,默认卖家欺诈消费者扰乱交易秩序,维护商家实施伪造证据伪造签名等对买家进行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无形中成为违法乱纪者的保护伞。请二审法官明查。最后,一审法官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协议乃至合同的根本要素。对方首先实施欺诈手段已属协议无效的法定原因,其次,正由此因,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从根本上导致合约失效。故真正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一审法官判决本末倒置。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任何责任。判成上诉人的违约。本末倒置、显失公平,且强迫上诉人履行在被欺诈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还剥夺上诉人的自愿原则。从而对本案做出严重不公判决。请二审法院明查。综上,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辩论一个字都没有记录。庭审中被上诉人发言时,电脑键盘几乎全哑。上诉人依然相信法官的公正,庭后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但是在这个一审判决书里面完全没有体现。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为了维护合法交易秩序、为了遏制商家任意伪造合同的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真相,还法律以公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恒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既不存在销售欺诈也不存在广告欺诈。(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房屋的价格符合法律及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且上诉人享受了低于公示销售价格的优惠,即房屋总价已经优惠了64295元。(二)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写明了优惠的时间、享受优惠的客户范围(即“现场优惠的客户就不能再重复享受广告优惠”),广告内容真实、具体、明确,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上诉人销售现场的价格优惠,按照销售广告的内容,正常情况下被答辩人不能再享受广告优惠,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法。(四)上诉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向被上诉人表示了其极大的不满情绪,被上诉人为了维系客户关系,最终也同意了接照广告价格将房屋销售给上诉人。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双方订立预约合同后、签订正式合同前的磋商行为,答辩人的行为不无不当。(五)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面违约。答辩人接受了被答辩人要求的广告特价后,但被答辩人即不履行原《认购协议》,也不与答辩人签订新的《认购协议》,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面违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书面发《催告函》,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协议义务,催告无果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向其发送《解除函》,已经全面履行了催告、告知义务,双方的认购协议由于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已经解除。三、上诉人颜梅在上诉状中片面夸大其购房过程中的主观感受,歪曲客观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达到获取答辩人双倍定金的目的,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销售房屋的行为没有过错,对被答辩人在认购房屋后提出的优惠要求也予以同意,但即使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变更认购房屋价格的要求后,被答辩人仍然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于2020年

8月1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被答辩人所谓“欺诈”只是其自己的内心主观感受,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达到获取答辩人双倍定金的目的,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撑,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195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金(定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50000元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差旅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编号:0001195)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以下简称“商品房”),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原告所认购的商品房按照预测套内面积计算,折后房价款1007290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等。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选择商业贷款的方式付款,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20年8月22日前付清购房首付款307290元,剩余房款7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含认购当天)的7日内(即2020年8月22日前)凭本认购协议书及定金收据至出卖人售楼处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总房款或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对此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第2款中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了解并知悉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范本,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签约”)时,不再对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内容进行修改或删减,只进行签字盖章。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因原告原因未能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日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支付总房款或首付款及相关税费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自行处置认购商品房,原告已付定金不予退还,若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履行本协议,则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剩余房款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实际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

原告签订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住宅)》之前,被告一方的销售人员吴嘉欣曾在朋友圈推送“总经理特批一口价限时争购(优惠有效期:8月14日-8月16日)”优惠活动,该优惠活动载明案涉商品房标准总价为1071585元,特惠总价为996573元,该优惠活动右下角备注“特批一口价政策不可与现场其他优惠政策同时享受”。原告签订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住宅)》后发现上述优惠活动并于2020年8月17日与被告一方的销售人员吴嘉欣进行交涉,认为其报的价格比被告广告载明的特惠价高,吴嘉欣表示该特价房已经取消。同日,被告一方的销售人员吴嘉欣为原告争取到上述优惠活动中的特惠价996573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不接受该特惠价并要求退回定金。被告不同意原告退回定金的要求,并于2020年8月26日邮寄《签约通知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一日内前往金辉风雅轩营销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手续等,否则被告将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诉讼》第五条约定将认购协议项下的房屋另售他人并不予返还定金。该邮件次日被签收。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该邮件次日被签收)向原告邮寄《解除函》,载明因原告逾期签约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将认购协议项下的房屋另售他人并不予返还定金,且正式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该邮件次日被签收。

庭审时,被告表示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晚八点认购,次日向被告反映价格的异议,被告同日同意按最优惠的价格出售房屋并于18日向原告出示更正后的认购协议,因此,被告无欺诈行为,反而是被告同意原告价格后,原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表示有收到解除函并已回复双方已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中的欺诈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照特惠价向其报价和签订认购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住宅)》(编号:0001195)并由被告退还定金、赔偿损失等。首先,开发商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在特定时期内开展特定的优惠活动,系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现象。被告亦对活动内容享有解释权。其次,原告现场签约时已享有其他优惠价格,与被告推出的“总经理特批一口价限时争购(优惠有效期:8月14日-8月16日)”优惠活动系公开活动中注明的“特批一口价政策不可与现场其他优惠政策同时享受”相违背,因此原告未能享受更优惠的购买价格,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再次,原告以优惠价格1007290元与被告签订案涉认购书,是原、被告双方对购房价款共同协商一致后作出的行为,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被告在原告提出优惠价格异议后,已于当日向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该一口价的优惠活动给原告调整价格,原告想获得更优惠价格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未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及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认购协议。因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签收被告发出的《解除函》,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不予退还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梅与被告惠州市恒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梅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上诉人请求返还5万元定金及赔偿5万元、差旅费等能否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特惠价向其报价和签订认购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主张解除合同。对此,首先,开发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有权在备案价范围内确定房屋销售价格,亦有权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在特定时期内开展特定优惠活动,此系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有权决定被上诉人认购的涉案房屋是否在该特惠活动范围内。其次,上诉人以优惠价格1007290元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认购书,已享受到优惠价格,与被上诉人推出的“总经理特批一口价限时争购(优惠有效期:8月14日-8月16日)”优惠活动相违背,因此上诉人未能享受更优惠的购买价格,在两优惠价格相差不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再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优惠价格异议后,已于当日向上诉人表示同意按照该一口价的优惠活动给上诉人调整价格,因此,上诉人想获得更优惠价格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5万元定金及赔偿5万元、差旅费等的问题。上诉人未能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认购协议。经原审查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5日签收了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函》,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不予退还定金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颜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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