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

原告:段某,女,1950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五寨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前所乡右所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五寨县人,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韩家楼乡管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632号84幢8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段某诉被告侯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某与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中心支公司委托人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段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02464.3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08319.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日17时58分许,侯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寨新建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五寨新建路颐峰公园路口,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毕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毕某、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无责任。涉案事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毕某、段某为夫妻关系,故原告段某放弃对毕某次要责任赔偿部分。综上事实,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辩称:1、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4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7万元,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责险按责承担70%的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确定二原告的赔偿数额,非医保用药酌情减少20%,本案系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举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毕某、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毕某、段某身份证复印件、侯某身份证复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侯某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为准驾车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4、山西省人民医院、五寨县中医院、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医药费花费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段某外购药有血白蛋白的不认可,非医保用药且无处方、无医嘱、病历当中无用药记录,不认可;病历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侯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侯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毕某在五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毕某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2、原告女婿张某写的5000元收据、侯某给张某银行转账5000元的回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保单原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毕某、段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收据无异议;转账回单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该5000元是支付二原告转院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3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侯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与毕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毕某、乘车人段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五寨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某、段某送往五寨县人民医院治疗,毕某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段某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盆骨骨折。毕某在五寨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药费7073.83元,门诊费1020元。后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毕某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79932.51元,后转入五寨县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药费9035.49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血白蛋白)花费4383元,门诊费花费1019.5元,花费共计102464.33元。段某在五寨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门诊费9177.29元,后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腹合外伤、右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胸、脑外伤、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花费医药费83739.0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血白蛋白)花费5313元,门诊花费41元,后转入五寨县中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10049.24元,花费共计108319.61元。在二原告救治过程中被告侯某曾垫付医药费1.7万元。涉案事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毕某、段某为夫妻关系,故原告段某放弃对毕某次要责任赔偿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向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先由被告侯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毕某、段某的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中外购药物(血白蛋白)因非医保用药且无处方、无医嘱、病历当中无用药记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侯某垫付的医药费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毕某、段某后返还被告侯某。段某放弃对原告毕某损害赔偿次要责任的追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应予准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毕某住院医药费102464.33-5000(交强险部分)-4383(外购药)共计93081.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赔偿65156元。剩余部分由毕某按责自行承担。段某住院医药费108319.61-5000(交强险部分)-5313(外购药)共计98006.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赔偿68604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段某放弃对原告毕某次要责任的追偿权由其自行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由原告毕某、段某返还被告侯某垫付医药费用1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职工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653元,由被告侯某承担872元,由原告毕某承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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