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家和草原局大兴安岭调查规划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黎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丰兴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贺,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国家和草原局大兴安岭调查规划设计院与被告韩志勇、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国家和草原局大兴安岭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国家和草原局大兴安岭调查规划设计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国家和草原局大兴安岭调查规划设计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