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本溪市东明小学六年级学生,住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理人:孙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本溪市明山区住建局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宁,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山区新家源东明武术训练馆,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家源8栋4单元负1层9号。 经营者:赫文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平山区新家源东明武术训练馆经营者,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赫文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平山区新家源东明武术训练馆经营者,住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司某与被告平山区新家源东明武术训练馆、赫文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莉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宁、被告平山区新家源东明武术训练馆的经营者即被告赫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7626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因诉讼引发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0月至今在被告开设的武术训练馆进行训练,每月支付训练费200元。2020年6月20日中午12:30分许,原告在接受训练时跌倒,因疼痛难忍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肱骨粉碎性骨折并经医生建议转入沈阳盛京医院治疗。原告在核酸检测结果阴性后于2020年6月23日在沈阳骨科医院入院治疗,7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肱骨良性肿瘤(动脉瘤样骨囊肿)、右肱骨中上段病理性骨折”,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花费医疗费8.021129万元。原告本次受伤遭受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8.021129万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共计8.807129万元。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对原告进行训练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本次受伤负有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平山区新家源东明武术训练馆、赫文宇共同辩称: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只是适格。原告诉求与被告毫无关联,无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被告的武术馆始终严格训练指导每一位学员,并没有也不存在违规指导和操作失误的地方。本案事实十分清楚,骨折是原告自身存在的隐患肿瘤所致,并非创伤性骨折,对此医疗机构的诊断己给出了十分明确的答案,无需多言。被告要说的是,原告本应该感谢被告,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平台使原告能够及早的发现致命隐患,及早的排除了病变和恶化的可能和确保了鲜活的生命,家人也幸福快乐,然而原告错上加错的行为被告完全不能接受。在我市有多家的三级甲等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原告的普通骨折,而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过转诊去了异地的二级医院治疗,并且在两天内先后做了三次CT、核磁检查。众所周知,骨折应该到骨科医院治疗,而原告去了肿瘤医院做的是肿瘤摘除手术,并且违反事实诉被告支付费用。被告认为“法”不能给“不法”做出让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赫文宇经营的平山区新家源东明武术训练馆进行武术学习训练,并按期支付费用。2020年6月20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训练过程中右上臂受伤,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行右上臂DR检查,提示右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行右肱骨正侧位DR,右上臂三维CT,右上臂MRI检查,6月23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骨病肿瘤科病房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良性肿瘤(动脉瘤样骨囊肿)、右肱骨中上段病理性骨折”,期间进行了“右肱骨肿物病灶刮除术,人工骨植入术,病理性骨折复位钢板弹性髓内针内固定术”,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后于2020年7月16日出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学员在被告的武术训练馆学习训练过程中受伤,现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及其存在过错,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亦不予开展。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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