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洪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莎车县。 被执行人:崔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山东省荏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黄洪元与被执行人崔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崔富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崔富林向申请执行人黄洪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50,525元,但被执行人崔富林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崔富林的财产状况,查悉被执行人崔富林银行、互联网银行(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账户余额不足,名下莎车县嘉和园17号楼2单元903室和车辆×××在2017年12月30日抵押喀什市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黄洪元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崔富林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崔富林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洪元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崔富林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德俊 审判员 努尔麦麦提·吐尔孙 审判员 李宏刚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蒲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