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世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和县。
被告:朱巧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世来与被告朱巧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世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朱巧利因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团结路建设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毛石、毛渣等材料,拖欠货款101000元,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朱巧利未作答辩。
陈世来向本院提交了朱巧利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000元。
朱巧利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朱巧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被告朱巧利为他人承包的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团结路建设工程向原告陈世来购买毛石、毛渣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世来送团结路项目毛石、毛渣结算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101000元),欠款人:朱巧利”。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因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而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世来与被告朱巧利因买卖建筑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材料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世来货款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朱巧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