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礼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

原审被告:孙秀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虎与被上诉人刘瑜、原审被告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法院(2020)陕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瑜的起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瑜于2018年3月开始共同租房摆摊做鸭脖生意,由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单独收款,摊位需要原料、耗材由被上诉人转付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合作“钵钵鸡”生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上述手艺的学费,承担2018年3月到2019年3月的租房费以及水电、生活开销,两人因合伙生意互有转付款行为,并没有借贷的基础法律事实。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瑜在一审提供向上诉人微信转账7笔、银行转账1笔、pos机1笔共31500元。上诉人通过微信多次向被上诉人转款67418元,银行转账不能证明借款,pos机所刷10000元早已归还。上诉人与前妻孙秀丽,被上诉人曾共同生活,孙秀丽用信用卡在被上诉人pos机上刷卡提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证明向孙秀丽转款数额不真实。鉴于以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瑜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作生意是在2018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所诉借款发生在2018年8月之后,借款和生意是两码事。王虎所述微信转账67418元不是事实。

原审被告孙秀丽称,她没有借刘瑜的钱。

一审原告诉称

刘瑜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7516元,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105.85元;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次诉讼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1259.96元,以上本息共计8088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举转账记录2页,证明原告向孙秀丽46016元,给王虎微信转账记录7笔、银行转账1笔、POS机刷卡1笔共计31500元。被告王虎质证认为:转给孙秀丽的钱包含房费、菜钱及代还信用卡的钱,认可2018年11月24日刷信用卡10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跟原告一块做生意给转的钱,他给原告转的20000元包含给原告还刷信用卡的10000元和给王雷阳放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王虎否认其为借款但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虎辩称转账系其他性质及用途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孙秀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虎称其与被告孙秀丽已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与孙秀丽于2019年7月5日在礼泉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称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共同居住,故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虎、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瑜77516元。2、驳回原告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瑜承认孙秀丽没有向她借钱,起诉孙秀丽借款46000元不是事实。王虎提供2018年3月到2019年3月6日的15次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18年11月之后的转账共有7笔,合计45100元;提供房主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5日起到2019年3月15日期间一起租房合伙做生意。刘瑜质证认为,微信转账不能证明借款已归还。房东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合伙生意是在2018年5月1日之前,此后还在一块住,但没有合伙生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瑜提供2018年10月以后的转账凭证要求上诉人王虎归还借款,上诉人王虎二审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刘瑜之间有合伙生意往来,双方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王虎还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刘瑜之间存在多次微信转账记录,其在2018年11月之后向刘瑜的转账金额多于刘瑜的转账金额,故被上诉人刘瑜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证据不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另刘瑜二审承认原审被告孙秀丽并未借自己的46000元,故对该部分事实也不能确认。综上,上诉人王虎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秦都区法院(2020)陕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秦都区法院(2020)陕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驳回刘瑜要求王虎、孙秀丽连带偿还原告刘瑜借款77516元的起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均由上诉人刘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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