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峥,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向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10050.0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后顺延至款项结清之日),本息暂合计3505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年利率7.83%,逾期罚息按期内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某某指定账户实际发放该笔贷款。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仅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11.52元、0.01元。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截至2021年1月25日,仍有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50.02元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年利率7.83%,逾期罚息按期内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该笔贷款。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11.52元、0.01元。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有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50.02元,合计35050.02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

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利息,经审核,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50.02元,合计35050.02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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