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5月20日,住勉县,系吴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纪瑞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昋莹莹,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农业局综合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瑞华、昋莹莹,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永,委托代理人陈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妻吴某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之妻吴某某入职勉县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勉县佳诚物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之后被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实际的用工关系。2017年底吴某某与勉县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吴某某仍然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且于2018年1月与吴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文本由被告保管)。吴某某入职后在被告单位保洁(长白班)岗位工作。2019年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吴某某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20年12月25日13时50分许吴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突发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身亡。吴某某死亡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吴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孙某某作为吴某某的近亲属依法向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但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中止认定。原告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当庭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之妻吴某某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8年1月份,吴某某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医院的清洁卫生工作发包给吴某某,吴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负责医院主楼的清洁卫生工作,每月承包费1300元,之后,逐渐增至每月1750元左右。2020年12月25日l点50分许,吴某某在卖废旧纸板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突发疾病心源性猝死。吴某某生前承包的是被告的清洁卫生工作,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承包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参加医院的各项集体活动,不是被告的员工。 二、按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也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2018年1月,被告与吴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事发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上述规定不能推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并没有加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以上规定,吴某某生于1966年XX月XX日,本人于2016年2月1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吴某某于2018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吴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彼此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三、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确认吴某某与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发生后,原告向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贵局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决定终止认定。之后,原告又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这说明吴某某与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此案。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之妻吴某某入职勉县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勉县佳诚物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底,吴某某与勉县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某某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按月向吴某某支付工资,直到2020年12月25日13时50分许,吴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突发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身亡时止。同年12月29日,为使原告将吴某某尸体移出被告处火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我院职工吴某某(身份证号:612325196602101340)系我院2018年1月聘用的保洁员工(长白班),于2020年12月25日下午在上班期间(1点50分左右)因突发疾病(心源性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搬离医院后,我院将尽快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勉县东方眼科医院(公章)2020年12月29日张永2020年12月29日。”书面承诺后,原、被告因吴某某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20日,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之妻吴某某与被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作出(2021)1号工伤中止认定决定书。同年3月3日,原告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确认劳动关系人吴某某已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吴某某户籍地为勉县XX镇XX村,自2016年起至死亡时止一直在县城从事非农业劳动。未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勉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被告的承诺书、吴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勉县医院门诊证明、院外急救出诊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吴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2021)1号工伤中止认定决定书、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职业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死亡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吴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及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承诺书,足以证明吴某某自2018年初至2020年12月25日13时50分许突发心源性猝死身亡时止,期间一直被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聘用为单位保洁员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双方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之妻吴某某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称:吴某某生前与其建立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均为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证明承包期限、承包金、支付方式等承包合同法律特征,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吴某某领取劳务承包费相关发票,而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给吴某某发放的是工资,并非承包费,所以,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称:吴某某2018年初到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与吴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彼此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结合陕高发(2020)11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问之解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在用人工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得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吴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其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孙某某之妻吴某某生前与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勉县东方眼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安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