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2108-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11943670。 负责人:祁文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巴音布勒格村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7677171382。 法定代表人:王得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德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2108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73409166Q。 法定代表人:张庭源,总经理。 被告:肃北县德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784047746M。 法定代表人:王得师,总经理。 被告: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2108-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600444556。 法定代表人:张庭源,总经理。 被告:兰州黄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7509058960。 法定代表人:候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正和集团兰州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896184801。 法定代表人:邹平艳,总经理。 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7103920880。 法定代表人:张栋,总经理。 被告: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商业步行街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50914485J。 法定代表人:张庭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贾仲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曹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邹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正和集团兰州中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张庭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嘉峪关德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吴同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兰行嘉峪关分行)诉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矿业公司)、甘肃省嘉峪关德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贸易公司)、肃北县德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矿业公司)、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房地产公司)、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房地产公司)、兰州黄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物业公司)、正和集团兰州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投资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房地产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张庭源、吴同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行嘉峪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陈小刚,被告德泰贸易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庭源、嘉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庭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被告张庭源,被告德泰矿业公司、黄河物业公司、吴同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矿业公司、中润投资公司、正和房地产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行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990.125万元;3.以借款本金9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1.25‰为标准,承担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1.25‰为标准,承担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以借期内利息2491.87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1.25‰为标准,承担自2020年4月9日起至逾期利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498.2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1.25‰为标准,承担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逾期利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复利;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6.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其余被告(担保人)对被告德泰矿业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8.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德泰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编号为兰银借字2015年第102022015000016号、10202201500001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5000万元,合计10000万元。用于偿还存量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5‰。德泰矿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将上述两笔贷款各偿还500万元本金后,剩余贷款经借款人德泰矿业公司申请,双方于2018年4月8日、2019年4月8日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延长至2020年4月8日,月利率变更为7.5‰。2019年6月16日,借款人德泰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2022019000051号、10202201900005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用于偿还存量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以上四笔贷款借款本金共计12000万元,已偿还1000万元,尚欠11000万元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或欠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标准加收50%。上述借款由被告德泰贸易公司以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由德源矿业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黄河物业公司、中润投资公司、正和房地产公司、嘉华房地产公司、德泰贸易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张庭源、吴同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德泰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德泰矿业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德泰矿业公司辩称:1.对所欠贷款本金11000万元无异议;2.对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与德泰矿业公司及有关担保人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9年9月30日开始停息挂账,应该按照最新的补充协议执行;3.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且兰行嘉峪关分行亦未实际支付,故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黄河物业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与德泰矿业公司一致。 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德泰贸易公司、张庭源辩称,除同意德泰矿业公司答辩意见外,涉诉债务发生在张庭源担任嘉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其对签订合同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应证明其贷款资金去向。 被告吴同振辩称,对2015年发生的两笔5000万借款合同,因其保证责任已经届满,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2019年签订的两笔1000万借款合同,其未进行担保,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德源矿业公司、中润投资公司、正和房地产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代理合同、保全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兰行嘉峪关分行分别与德泰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15年第102022015000016号、102022015000018号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德泰矿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5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8.5‰。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专用条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兰行嘉峪关分行向德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5000万元。2016年4月6日、2017年4月8日,德泰矿业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兰行嘉峪关分行偿还500万元、500万元本金后,剩余贷款于2018年4月8日到期后经借款人德泰矿业公司申请,原告与德泰矿业公司、正和房地产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德源矿业公司、德泰贸易公司、嘉华房地产公司、黄河物业公司、中润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编号为兰银借字2015年第102022015000016号、102022015000018号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展期,展期金额均为4500万元,展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4月8日。上述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德泰矿业公司、正和房地产公司、中润投资公司、德泰贸易公司、德源矿业公司、黄河物业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两笔贷款再次展期至2020年4月8日。上述四份借款展期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6月16日,兰行嘉峪关分行分别与德泰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2022019000051号、102022019000052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德泰矿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用于偿还存量贷款。同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7.5‰。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兰银借字2015年第102022015000016号的借款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兰行嘉峪关分行分别向德泰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 2015年4月10日,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2022015000016号、102022015000018号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德泰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文轩路139号51套不动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万元。2019年6月15日,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9年第102022019000051号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德泰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4年12月25日,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40.6935万元、326.4803万元、332.9716万元。同日,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9年第102022019000052号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德泰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4年12月25日,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52.4734万元、408.2228万元、58.1559万元、481.1804万元。上述九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矿业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贸易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嘉峪关市房他证嘉市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5年4月10日,兰行嘉峪关分行分别与正和房地产公司、中润投资公司、吴同振、贾仲瑚、曹淑萍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保字2015年第102022015000016号、102022015000018号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正和房地产公司、中润投资公司、吴同振、贾仲瑚、曹淑萍为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矿业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均为10000万元。2018年4月8日,兰行嘉峪关分行分别与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张庭源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保字2018年第102022018000027号、102022018000028号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张庭源为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矿业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均为4500万元。2019年4月8日,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保字2019年第102022019000092、93号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汇房地产公司为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矿业公司自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9000万元。2019年6月15日,兰行嘉峪关分行分别与正和房地产公司、中润投资公司、黄河物业公司、德泰贸易公司、德源矿业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和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保字2019年第102022019000051-1、2、3、4、5、6号、102022019000051-7、8、9号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正和房地产公司、中润投资公司、黄河物业公司、德泰贸易公司、德源矿业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和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为兰行嘉峪关分行与德泰矿业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均为11000万元。以上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9月30日,兰行嘉峪关分行(甲方)与德泰矿业公司(乙方)、正和房地产公司、中润投资公司、黄河物业公司、德源矿业公司、德泰贸易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以上均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经各方确认截至2019年6月16日、9月30日,乙方在甲方的借款(原合同)本金余额为11000万元、利息2377.375万元(其中正常利息1724.25万元,加收逾期利息653.125万元);2.经乙丙方申请,甲方同意对乙方利息余额2377.375万元予以挂账处理(即原利息挂账处理后在约定还款期间内不再计息),并对编号为兰银借字第102022015000016号、102022015000018号、102022017000095号、102022017000100号合同(原合同)项下的本金11000万元,予以全额转贷;3.贷款本金转贷后,转贷后的担保条件不得低于原贷款担保条件(即在原合同担保条件的基础上办理转贷事宜)。具体合同条款以各方签订的编号为102022019000051、102022019000052、102022015000016、102022015000018、102022019000044号借款合同(转贷合同)为准;4.原合同项下利息(即挂账利息)2377.375万元,经甲乙丙各方协商后,同意在2021年至2022年内分两次向甲方归还:第一次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800万元;第二次乙方于2022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利息;5.在还款期间,若乙方未按照第四条约定向甲方归还利息,则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截止2019年9月,德泰矿业公司尚欠兰行嘉峪关分行借款本金11000万元、利息2377.3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德泰矿业公司未在贷款到期后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泰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对截止至2019年6月16日、9月30日的欠付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未到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6月17日、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德泰矿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因兰行嘉峪关分行对德泰贸易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故原告对德泰贸易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嘉华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嘉华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展期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德泰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展期合同并未对新担保人即嘉华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4月8日,故嘉华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期间应当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因兰行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嘉华房地产公司不应对德泰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吴同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吴同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同振的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故吴同振的担保期间应当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因兰行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吴同振不应对德泰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黄河物业公司、德源矿业公司、德泰贸易公司、德汇房地产公司、中润投资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张庭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德泰矿业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德泰矿业公司承担,但因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收回债务人所欠甲方(兰行嘉峪关分行)债务的,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乙方在代理期限内未收回债务人所欠债务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同时对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分不同情形进行了约定。现因本案处于诉讼阶段,代理费的数额无法确定,且兰行嘉峪关分行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兰行嘉峪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借款本金11000万元; 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利息: 1.以借款本金900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按照月利率7.5‰计算;2020年4月9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 2.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7.5‰计算;2020年6月17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对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德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附后); 四、被告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嘉峪关德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肃北县德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黄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正和集团兰州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仲瑚、曹淑萍、邹平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庭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肃北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868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622868元,由被告肃北县德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琴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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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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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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