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善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昭平县惠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惠新,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善明与被告昭平县惠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9日订立的《林用地合作经营合同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原、被告订立《林用地合作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1、原告为甲方(发包方),被告为乙方(承包方);2、原告将其坐落在五将镇平水村公勾小组范围的林地交付被告造林;3、面积:总面积30亩;4、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41年9月9日止,共计30年;5、乙方(被告)责任:落实资金,搞好造林规划、设计,尽快实施植树造林。承包的林地,必须在二年内全部造林,否则,要按政策承担林地荒芜费并且甲方(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林地使用权;6、合同解除:乙方(被告)承包的林地取得使用权后,两年满尚未进行造林的:7、其他相关事宜及约定。从合同订立至今已10年,被告未在约定的承包地进行任何植树造林,林地尚保持原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约定应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惠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惠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林业用地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交地确认书》、《林权证》、《昭平县五将镇平水村2林班左元记等林地林木资源现状调查报告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被告订立《林用地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原告为甲方(发包方),被告为乙方(承包方);2、原告将其坐落在五将镇平水村公勾小组范围的30亩林地交付被告造林;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41年9月9日止;乙方(被告)责任:落实资金,搞好造林规划、设计,尽快实施植树造林。承包的林地必须在二年内全部造林,否则要按政策承担林地荒芜费并且甲方(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林地使用权;合同解除包括的情形:乙方(被告)承包的林地取得使用权后,两年满尚未进行造林的。从合同订立至今已10年,被告未在约定的承包地进行任何植树造林,林地尚保持原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林用地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将其合法取得经营使用权的林地交付被告经营,所得收益由原、被告按30%和70%分配,双方之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林地交付被告,被告就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林地进行造林作业。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造林义务,且未给予原告任何的合理理由,在长达十年时间里对林地弃耕,被告的行为已是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皆构成本合同解除的理由”第3项“乙方承包的林地取得使用权后,两年满未进行造林的。”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是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林用地合作经营合同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李善明与被告昭平县惠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用地合作经营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昭平县惠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冰海 人民陪审员  黎李梅 人民陪审员  刘盘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 英 书 记 员  张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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