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开发,男,1973年5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吴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安徽零简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万盛嘉苑农贸市场二层市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UEAMA30。 法定代表人:夏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苗开发与被告吴义德、安徽零简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零简超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开发、被告零简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义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苗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62003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以62003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义德是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后吴义德与夏宏详共同合伙经营安徽零简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苗开发与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苗开发承包零简超市装修工程,2019年12月15日装修完毕并交与被告验收通过,苗开发与吴义德签订装修工程决算协议,并有零简超市盖章同意,约定该工程决算款于2020年1月3日前支付,如未支付,苗开发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吴义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零简超市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20030元事实不清楚,原告隐瞒被告通过零简超市公司购物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陈述事实不清楚,夏宏详只是零简超市公司的法人代表,零简超市公司是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夏宏祥不是吴义德共同合伙人;3、原告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和安徽广盛科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决算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吴义德2019年12月15日签订后,零简超市公司作为付款单位才于2020年1月8日签字,原告应将安徽广盛科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做第一被告主体;4、夏宏祥未参与工程验收;5、原告未能提供所有决算清单的合同;6、原告电梯装修未完工。 苗开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万盛农贸市场二楼超市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装修安徽零简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事实; 3、零简超市公司装修工程决算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结束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万盛零简超市公司决算表3张,证明工程结束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吴义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零简超市公司对苗开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决算项和承包合同不符合。有很多项在承包合同里没有约定,应当提供相应合同或者证据证明。 零简超市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宇翔建材经营部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 苗开发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且被告零简超市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苗开发所举证据4决算表3张均有被告零简超市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零简超市公司抗辩决算表中很多项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苗开发所举证据4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3日,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苗开发(乙方)签订《万盛农贸市场二楼超市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1、项目工程:万盛农贸市场二楼超市;2、建设内容:隔墙石膏板、吊顶隔墙石膏板,按展开面积计算,70元/平方米(含材料费);3、柱子护墙板,每个500元(含材料费);4、水电、人工,不含材料,计78000元;5、水电材料由甲方购买,乙方出面担保,每月付一次材料款给商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6、甲方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工程款,工程完后一次性付清;7、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另算。吴义德与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苗开发在乙处签字。2019年12月15日,苗开发(乙方)与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零简超市公司装修工程决算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就万盛农贸市场二楼零简超市公司装修工程总决算,现此项装修工程已完毕,甲方已验收通过,已交付甲方使用,总金额及各项决算费用见附件清单。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款决算款于2020年元月23日前支付,如未按照此协议支付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吴义德在协议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字,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盖章,苗开发在乙方签字。2020年1月8日,零简超市公司在上述协议盖章,法定代表人夏宏祥签字并注明同意。协议附件万盛零简超市决算表共计3张,载明共计63项,合计620030元。零简超市公司在万盛零简超市决算表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 另查明:零简超市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3日,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股东,持股100%。吴义德为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庭审中,苗开发自认在零简超市公司办理20万元购物卡抵扣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工程承包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苗开发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苗开发与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万盛农贸市场二楼超市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且已经交付零简超市公司使用,且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吴义德与苗开发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均进行决算,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苗开发工程款。零简超市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夏宏祥未参与验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控股股东吴义德已经与苗开发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零简超市公司未参与验收不能对抗决算清单的效力。零简超市公司作为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自愿在决算单及决算表上盖章并注明同意支付,应视为其自愿作为欠款人,与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苗开发选择零简超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零简超市公司抗辩应当将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零简超市公司认为电梯装修未完工,可以另行向苗开发主张权利。吴义德作为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施工合同和决算协议书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苗开发要求吴义德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决算单确认未付金额为620030元,苗开发庭审中自认在零简超市公司办理了200000元购物卡进行抵账,故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20030元。 关于违约金,由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苗开发与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约定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安徽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苗开发有权主张损失。现苗开发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上述表述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零简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开发工程款420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0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苗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60元,由原告苗开发负担3406元,被告安徽零简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传凯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王素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伏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