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桂芳,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初尧,资源县资源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鲜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芳诉被告兰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初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竹制品货款50000元,截止2020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9333元,共计59333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两年间,共欠原告竹制品货款82000元,并于2018年5月8日立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通过微信还款32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截止2020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共计9333元,共计欠款5933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兰鲜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8年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货款82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营业

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竹制品加工;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已还款32000元,还欠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兰鲜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竹筷半成品加工,被告从事竹筷成品加工,2016年左右开始,原告为被告供货,合作开始时被告能够及时结清货款,但到2018年,原告送来两车货,被告迟迟没有给付货款,在原告催收下,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桂芳货款82000元,所有货款82000元整。欠款人:兰鲜梅。之后被告多次通过微信给付原告货款32000元,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鲜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的50000元货款应当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在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加计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

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鲜梅支付原告杨桂芳货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在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

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加计50%计算)。

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兰鲜梅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28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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