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女,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东路44栋商铺168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7MU94Y。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原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预定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预定悦达起亚智跑车一辆,双方约定车价1448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订金10000元,该订金在原告购车时直接冲抵车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迟迟等不到被告要求提车的通知,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7年5月1日五一车展期间,欲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并缴纳定金,被告也依约将车辆发往酒泉,但因原告单方违约,反悔购车,致使该车辆停滞被告公司,最后不得不降价销售,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单方违约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且原告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公司营业范围已经变更,客观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讯录、电话通话记录截图,以证实其通过原告预留的电话联系原告提车,预留的电话号码已经变更。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联系过。经核对,被告提交的通讯录号码与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预定合同预留电话号码一致,通话记录中原告电话号码与原告在诉状中预留的电话号码一致,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销售/预定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悦达起亚智跑车一辆,车价144800元,其中订金10000元,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当日支付订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20日,原告因故不再购车,与被告协商退还订金。后双方在当地工商所处理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在订金收据中备注“在本店提车,冲减车款(经营范围内的车型)”。2021年3月7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提车,被告以原告违约、公司不再经营汽车销售为由拒绝,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销售/预定合同,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协商将交纳的订金10000元转为后续购买车辆的购车款,但未确定购车型号、价款,亦未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该行为应认定系双方合意将原车辆销售/预定合同解除,并将原合同中订金转化为后续签订的合同中的购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预定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单方退车系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订金不应当退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导致双方后续购车合同未正式签订、履行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订金收据中虽未写明于何时签正式购车合同、提车,但原告未及时主动联系被告提供新的购车型号、签订正式购车合同,在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原购车合同将近3年后,违背双方在工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直接要求被告提供原购车合同所订车辆否则退还款项,该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同期同类社会实践的合理期限,亦违反诚信原则。二是被告变更营业范围未及时向原告告知。被告提交的通讯录仅能证实保存了原告的手机号码,不能证实在变更营业范围前及时向原告告知可能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双方对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持漠视态度,导致法律风险随时间推移逐渐增加,最终造成如今无法履行的合同僵局,该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双方过错和案件事实,结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的法律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一两个月重新签合同、提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工商所处理后再未联络,直至2021年3月7日原告才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购车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8元,被告嘉峪关金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晓丹 书记员    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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