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靳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要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林子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何邦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天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在XXX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48428.71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146525.3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20年5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共计394954.01元;2.判令被告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恒天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XXX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同时,原告与北京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恒天源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XXX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给被告恒天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天源公司签订XXX号《委托担保合同》、XXX号《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监管合同》约定:恒天源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贷款到期日之前向银行结清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天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恒天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应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原告为恒天源公司向贷款人代偿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数额每日3‰的代偿利息,该约定利率过高,调整为月息2%,被告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为被告恒天源公司办理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XX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为保障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恒天源公司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原告代被告恒天源公司向贷款人清偿后五日内,被告(反担保人)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无条件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恒天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恒天源公司代为清偿XXX支行逾期借款本息248428.71元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恒天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监管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被告恒天源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XXX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XXX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天源公司向XXX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初步确定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5.5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恒信达公司、杨祎飞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天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申请甲方为其向贷款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甲方与主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代偿的,应向甲方偿还代偿借款利息,并向甲方支付代偿数额每日3‰的代偿利息。《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第5.4条也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代偿的,应向甲方偿还代偿的借款利息,并向甲方支付代偿数额日3‰支付代偿利息。当日,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甲方、债权人)与恒信达公司(乙方、保证人一)、杨祎飞(乙方、保证人二)、李学军(乙方、保证人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恒天源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

同日,被告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乙方)与原告恒信达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证保合同》约定: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现与甲方签订以甲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反担保人代借款人向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先关费用止。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XXX支行将300万元发放至恒天源公司账户。后因恒天源公司未按时还款,XXX支行于2017年11月15日自原告账户中扣划248428.71元,用于偿还恒天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恒天源公司、案外人XXX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天源公司未依照其与案外人XXX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恒信达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恒天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原告与恒天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恒天源公司追偿,故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对原告代替被告恒天源公司偿还的借款款项248428.71元,被告恒天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恒天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均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恒天源公司支付代偿数额每日3‰的代偿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14652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4842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恒天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天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8428.71元,利息14652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以24842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人民陪审员  程爱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翟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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