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石钟山大道东坡府商住楼A栋107-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理91360429751132063X。

负责人:田莉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员工。

被告:凌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聂文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流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508993723。

法定代表人:张正法,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被告凌守华、聂文霞、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守华、聂文霞、被告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诉求:1、判令提前终止原被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2703.01元、利息、罚息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要求被告归还至2021年5月26日止本息、含罚息等共计250751.3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被告实际还款日当天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正确数据为准进行归还并要求被告强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君清嘉园17栋4单元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守华因购房需要,于2016年11月28日同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5万元,期限20年,按5.39%计息,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用其所购的湖口县君清嘉园小区17幢4单元502室抵押给原告,已备案。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拒绝按期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守华贷款购房期间与被告聂文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8日,被告凌守华因购房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7.5万元,借期20年,被告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在合同签名盖章(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发放日始至被告取得抵押房产所有权证之日止),合同约定了还款金额、方式、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20年10月始未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21年5月26日止被告逾期本金6364.53元未还,相应的利息8428.87元未还,拖欠本金的罚息178.5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41.57元。原告催款未果,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截止2021年5月26日,被告共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250751.3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强能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即担保期间为贷款发放日始至被告取得抵押房产所有权证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告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提前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被告凌守华、聂文霞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凌守华、聂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至2021年5月26日止的本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250751.38元,自2021年5月27日起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凌守华、聂文霞、九江强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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