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申某,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男,53岁,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本案原告霍某诉被告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387781.19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剩余工程款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和原告的承包队签订《水暖电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市皓尊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住楼施工图纸以内的暖气、上下水管道安装,电气的布管及布线,灯具、表箱的安装及避雷等电位设施工作;施工图纸以内的通风、消防的预留洞口及布电线管工作;施工工地现场的临时用电和日常维修工作。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水暖电每平米27元。付款方式:地下室及两层商铺不付款,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生活费及零星开支,主体完成后付电气部分30%付款,水暖部分根据验收进度协商付款。工程整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70%,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承包队按约定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份完工,2017年10月份通过验收。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只支付一部分,现还剩余387781.19元工程款未能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均未有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未能提供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号,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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