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183号。 代表人:毛维桓,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贾文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贾文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艳军、张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942.46元及利息、罚息(2021年1月20日前欠利息13086.28元、罚息1057.27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180942.4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支付前述代偿本息并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43年5月27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房产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0000元。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文硕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贾文硕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文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43年5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鹤壁市淇滨区龙门·水晶城2号楼东2单元9层东户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月月末日之前10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贾文硕将其购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龙门水晶城2号楼东2单元9层东户房屋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就上述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5月30日,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将贷款2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贾文硕指定账户。被告贾文硕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贾文硕拖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80942.46元及利息13086.28元、罚息1057.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贾文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按约定向被告贾文硕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文硕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贾文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贾文硕尚有借款本金180942.46元及利息13086.28元、罚息1057.27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942.46元及利息13086.28元、罚息1057.27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180942.46元为基数,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对被告贾文硕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文硕以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对被告贾文硕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文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文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80942.46元、支付2021年1月20日前的利息13086.28元、罚息1057.27元,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180942.46元为基数,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贾文硕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有权以被告贾文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4080元,由被告贾文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渝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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