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富亭街3663号商业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563777L。 法定代表人:杨博剑,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香顺,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蒋振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蒋国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保税区汶泉发展区徐家庄村72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波。 被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五洲明珠商务酒店18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1886440K。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蒋振朋、蒋国屯、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香顺、被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到庭,被告蒋振朋、蒋国屯、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振朋偿还贷款本金329010.12元,利息3648.17元(包括正常息3620.44元,逾期利息27.73元)本息共计332658.2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国屯、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蒋振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坊子区书香门第18号楼1-5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振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蒋振朋向原告申请借款360000元,到期日2041年11月1日,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蒋振朋发放一手房贷款360000元,由蒋振朋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蒋国屯、祥泰公司、恒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发生逾期,至今仍有三期尚未还款,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29010.12元、利息3648.17元(包括正常息3620.44元,逾期利息27.73元),本息共计332658.29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规定,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祥泰公司辩称,蒋振朋购买的书香门第18号楼1-501号房产符合不动产办理条件,2020年10月24日我方给蒋振朋以快递形式发了一份不动产权证办理催告函,蒋振朋于2020年11月1日签收了本快递,至今未到我公司领取房款发票,也未交契税,也未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同意银行享有抵押权。 其他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欠息证明、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还款流水、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祥泰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催告函、快递签收底联、快递物流详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蒋振朋、蒋国屯、祥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振朋从原告处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300月,借款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方式。2016年12月2日,被告恒泰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蒋振朋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以坊子区书香门第18-1-501(购房合同编号:YS00424838)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取得鲁(2017)潍坊市坊子区不动产证明第000568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祥泰公司为被告蒋振朋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蒋振朋发放了贷款360000元,执行年利率4.41%,逾期年利率6.615%,贷款到期日为2041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蒋振朋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10月22日,蒋振朋尚欠贷款本金329010.12元、利息3648.17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振朋、蒋国屯、祥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恒泰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蒋振朋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振朋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国屯、恒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蒋振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祥泰公司为被告蒋振朋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祥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阶段性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泰公司主张的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振朋以坊子区书香门第18-1-501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振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329010.12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3648.1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蒋振朋抵押的坊子区书香门第18-1-5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蒋国屯、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蒋振朋、蒋国屯、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龙堂 人民陪审员 刘翠兰 人民陪审员 孙克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