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荣,北京再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北京再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基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东樊各庄南小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清(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荣、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46 4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 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500元、复印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误工费19 86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1 4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国贸桥路口至通惠河北岸三环口段二闸桥路口北10米非机动车道,被告骑共享单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交通队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如愿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事发时是原告超车,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我是骑共享单车,再怎么快都不可能是我超原告的车,原告的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我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来有刹车印,只有电动车才可能有刹车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国贸桥路口至通惠河北岸三环口段二闸桥路口北10米非机动车道,被告骑共享单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称其在自行车道行驶,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两车发生剐蹭;原告称其在自行车道在前面行驶,被告从后面过来从右边超车时发生剐蹭。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20年3月21日共计11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3-7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部内侧切口不愈合,出院时医生建议:1、佩戴膝关节支具,适当功能康复锻炼,预防摔倒;2、出院后一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3、家中监测体温变化,多饮水。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费 245 018.52元,另发生门诊医疗费1471.55元。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115天,发生护理费25 120元。原告提交金额共计80元的复印费收据2张、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2200元支具发票1张,分别据此主张复印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9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35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了90天的营养费。原告为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价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9年10月起在该单位做保洁,月平均收入为24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原告工资收入2400元,2019年12月,原告工资收入23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原告没有工资收入。2020年4月16日,原告工资收入2400元。原告据此按照每月2400元主张了180天的误工费。原告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提交其事发后次日早事发路段拍摄的照片5张,被告称照片中有明显的刹车印,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交警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照片3张,照片显示,发生碰撞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倒在其车辆左侧;被告骑行的共享单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在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右后方。原告称被告将其从非机动车道撞到了机动车道,且照片中车辆的相对位置是被被告移动后的位置;被告称其并未移动过两辆车的位置。 经询,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未主张该笔金额;事发路段处于监控盲区,双方均无法提供事发时的录像。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均无法提供事发时的视频录像,结合双方车辆的停放位置,被告应是在原告车辆右后方超车时与原告发生剐蹭,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另,被告认可事发后挪动过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的行驶位置无法查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我院从交警队调取的三张照片,原告及其车辆都在机动车道内,被告骑行的共享单车是在非机动车道,原告虽称其是被被告从非机动车道撞到机动车道,且车辆被被告移动过,但不能排除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双方对事发发生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医疗费,经核算为246 490.07元,原告按照246 410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常理,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营养费,营养期有鉴定结论佐证,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4 400元;复印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支持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但定残时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原告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兰医疗费123 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 5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0 156.5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224 821.55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原告王金兰负担369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玉清负担467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王金兰负担217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玉清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金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