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周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曾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分行)与被告曾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截止2021年2月20日尚欠利息11960.83元,共计人民币181960.83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及以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部分从次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复息;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利息,及以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部分从次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复息;支付以尚欠利息11960.8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复息;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曾勇名下的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17号X幢X-X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抵押权成立,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三年,按期结息分期还本,约定合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上浮50%执行。该笔贷款以被告曾勇名下的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17号X幢X-X号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16日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2020年5月12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综上所述,被告在借到款项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行涪陵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被告曾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曾勇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三年即36个月,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于2020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21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22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还款,约定合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上浮50%执行;在贷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等。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17号X幢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曾勇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12日,年利率为7.125%。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从2020年5月12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涪陵分行与被告曾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农商行涪陵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主张其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6875%计算。农商行涪陵分行作为产权登记在被告曾勇名下的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17号X幢X-X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未清偿前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本金170000元、截止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11960.83元,共计人民币181960.83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及以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部分从次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复息;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利息,及以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部分从次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复息;支付以尚欠利息11960.8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复息;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曾勇名下的位于涪陵区黎明北路17号X幢X-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