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汤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营口市老边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光与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春光与被告汤波是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过几日就还清。几年过去,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用种种理由推迟拒不偿还。无奈,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汤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在电话中向被告索要欠款1万元,被告回答“我现在一分钱也没有”,后被告提到“咱哥俩也有账,摩托车怎么整”,原告回答“那不是我买的吗”,“你忘了,怎么和那个能有啥关系”,被告又说“我现在不方便,等什么时我跟你唠”。对于通话录音中被告提到的摩托车,原告自述该摩托车价格3000元,一开始是原、被告合资购买,后来原告留下摩托车,将被告支付的价款给了被告,该摩托车多年前已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对于原告索要欠款的要求,并未明确回答不欠款,而是“我现在没有一分钱”,其后被告提到的摩托车,原告亦在通话中明确说明该摩托车为自己购买,而对此被告没有继续反驳,且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光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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