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金水南路1号站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夏立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戈经本院在黔西南日报登报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戈向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639086.6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戈向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65%(LPR)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1218.4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戈以63908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向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为17335.23元);4、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赵戈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戈因商铺租金需要,在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虹公司”)的担保下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小微支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借款。2017年10月27日,被告赵戈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882017102600053);《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戈向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067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等内容。同日,原告蕙虹公司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88201710260020),《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赵戈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蕙虹公司愿意为被告赵戈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7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原告蕙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应还款项,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可以从原告蕙虹公司在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予以扣划,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如约向被告赵戈提供了75万元。然而,被告赵戈未如约向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导致自2018年7月31日起原告蕙虹公司代被告赵戈向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代偿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蕙虹公司共计代被告赵戈向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偿还借款本息639086.68元。原告蕙虹公司认为,对于被告赵戈的行为导致原告蕙虹公司代其向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蕙虹公司有权向被告赵戈进行追偿。同时,由于被告赵戈的行为,导致原告蕙虹公司资金被占用,其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向原告蕙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赵戈经本院在黔西南日报登报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赵戈经本院在黔西南日报登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承诺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戈因商铺租金需要,在原告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小微支行借款。2017年10月27日,被告赵戈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882017102600053);《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戈向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067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等内容。同日,原告蕙虹公司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88201710260020),《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赵戈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蕙虹公司愿意为被告赵戈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7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原告蕙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应还款项,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可以从原告蕙虹公司在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予以扣划,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

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赵戈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偿还533823.23元(2018年9月27日蕙虹公司代赵戈偿还70346.73元;2019年3月28日偿还215115.14元;2019年6月28日偿还106095.9元,2019年10月31日偿还142265.46元,故蕙虹公司代赵戈实际偿还的金额为533823.23元)。代偿后,赵戈未偿还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代付款,故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戈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小薇支行贷款75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代为其履行了533823.2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履行,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赵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赵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533823.2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8年9月28日起以7034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3月29日起以285461.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6月29日起以39155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10月31日起以53382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76元,由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176元,由赵戈承担9000元(由赵戈直接支付给贵州蕙虹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成武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韦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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