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连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贵文,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丽伟,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427827691。
负责人付治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725682758M。
法定代表人金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辽0311执469号马连伍申请执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连伍以被执行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履行本院(2021)辽0311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马连伍的债权无法实现。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执行人马连伍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查询被执行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刘建申请追加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追加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辽0311执4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宫德忠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项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