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534436。 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陈家5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4841431B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被告:杨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李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丁艳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象缘公司)、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象缘公司、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州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象缘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利息共计2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0%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聚象缘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4700元及财务顾问费73300元。3.判令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对第1项和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LJC02172017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ZYC2017053100000071号《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万农担【2017】01120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等。并约定担保费14700元及财务顾问费73300元,但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欠付担保费及财务顾问费。同日,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万农担【2017】0412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贷款期间及期满后,因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无力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共计为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利息共计27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聚象缘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利息2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和担保费14700元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象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志未作答辩。 被告张琳未作答辩。 被告李林未作答辩。 被告丁艳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聚象缘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LJC02172017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象缘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中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ZYC2017053100000071号《质押合同》,出质物为单位定期存单(价值为4450000元),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 2017年6月1日,被告聚象缘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万农担【2017】01120号《委托担保合同》,乙方委托甲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LJC02172017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乙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甲方提供担保的期间以甲方与银行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每年按照担保金额的2.2%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担保费14700元。因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为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733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的追偿权,乙方在借款(包括分期结息)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即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00%计算,自代偿次日起直到甲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2017年6月1日,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万农担【2017】0412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渝三银ZYC2017053100000071号《质押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或甲方提前解除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前偿贷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四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代偿发生之日起二年。 2017年6月1日,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向被告聚象缘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聚象缘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2017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聚象缘公司支付利息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聚象缘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万州农业担保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被告聚象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聚象缘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聚象缘公司清偿了借款利息,被告聚象缘公司依法依约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利息并承担给付期间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聚象缘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由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此,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聚象缘公司应向被告聚象缘公司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73300元,同时,《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费及资金的占用费等费用,由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聚象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7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2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4700元。 三、被告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由被告重庆聚象缘商贸有限公司、杨志、张琳、李林、丁艳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家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