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雅楠、检察官助理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8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展某某驾驶辽C×××××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区自治街8栋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治街8栋东侧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辽C×××××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右转弯至此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铁西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辽C×××××号车驾驶员徐某现场指认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展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 2021年1月21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2mg/100ml。2021年1月30日,经鞍山市公AN局公AN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展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员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公AN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接处警登记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当场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朋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