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首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文,女,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秀红诉被告吴首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被告吴首领,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第三人紫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3058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吴首领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谭秀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首领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首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未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按照50%赔偿,各项诉请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
第三人紫金财保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垫付医疗费61001.1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05时52分在星塘街淞江路路口处,被告吴首领驾驶鲁D×××××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过道路规定时速行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原告谭秀红相撞,致两车受损,谭秀红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首领与原告谭秀红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谭秀红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54474.08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7天2720元。
2020年5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园区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秀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谭秀红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815元。
另查明:鲁D×××××车辆登记车主为吴首领,其就该车辆向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垫付医疗费61001.17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以证实其事发前从事超市促销员工作,从事三个产品的促销,有三份收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劳动合同、票据、救援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1544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29)、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10020元[2720+(90-17)×100]、残疾赔偿金220332.67元[(23836+5636)×1.78×20×21%];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均明确为工资,且款项持续按月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原告在受伤后仍存在工资收入,经核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2086.02元(9825.36/30×217-8984.08);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500元(50000×21%)、财产损失1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4815元。
以上损失合计470227.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160424.08元(154474.08+1450+45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303438.69元(10020+220332.67+500+10500+62086.02),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4815元、施救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枣庄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10000+110000+1500)。超出交强险的348727.77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吴首领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首领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保枣庄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673.05元(348727.77×65%)。因人保枣庄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61001.17元,经核算,人保枣庄分公司应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保61001.17元,支付原告谭秀红277171.88元(121500+226673.05-10000-61001.1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秀红277171.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1001.17元。
三、驳回原告谭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开户名:谭秀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跨塘支行,账号:62×××77),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吴首领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被告吴首领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费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