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733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4280元和5000元,以及2020年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4280元均为上诉人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另外2020年8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议退货103只,共计4362元,后续上诉人的客户共退货211只,共计8862元,该两笔退货的金额应该抵扣之前拖欠的货款,因此上诉人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47332元。关于银行汇款的4280元和5000元、微信转账的4280元,在2020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货支付4284元,每只42元计算,共买货102只,上述款项上诉人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可见双方之间的“现金买卖”并没有抹零头的习惯。2020年8月4日上诉人微信转账4280元以及2020年9月7日银行转账4280元,如果是所谓的“现金买卖”,那么上诉人转账的金额应当是4284元而不是4280元,5000和4280均不能被42除尽,因此银行汇款的4280元和5000元、微信转账的4280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现金买卖”,而是上诉人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关于2020年8月20日的退货,双方表述的很清楚,退货数量为103只,上诉人回复“今天的现在付,这个退上账”,当天上诉人买货4284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这个退上账”是说退货的103只货款抵之前的货款,而这批包含退货103只的货物的款项必然是已经支付完毕的,如果没有支付的话,就不存在退货的货款抵之前货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徐海勇答辩称,双方的交易方式是一万元以上的款项会通过现金支票开具给被上诉人,现金支票往后一个月左右,都是通过微信和转账付给的。少量的货是过来厂里现金交易的,直接微信转的。4280元和5000元,这几笔拿货和微信转账没有关系的。11月3日的聊天记录里面,我们一直跟他要钱,支票上的款项他从来没有提出说有付过。录音里面也讲到后面的款项,还有这么多钱帮我一张处理掉,他还是没有处理。微信和录音可以反映,支票上面的款项一分都没有付。

一审原告诉称 徐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080元,并赔偿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国辉曾向原告徐海勇购买摩托车配件。被告以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的方式记录欠款及付款时间,并约定支票上的出票日期为付款日期。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三张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上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5日,付款金额分别为23520元、22000元、28560元,总计金额为74080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20年8月4日、9月7日、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4280元、4280元、5000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4284元,原告发送图片载明“退货......共103只,上次280-103=177只,未开单”,被告回复:“今天的现在付,这个退上账。”原告道:“嗯,好的,还欠我177只。”被告回复:“好用。”随后,原告收取了4284元。202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钱搞点过来,老板”并向被告发送涉案三张支票。被告回复了流汗表情,并称:“救命啊,兄弟。”原告道:“我救了你的命,现在谁救我的命。”被告道:“哈个月了,150天啦。”被告道:“感谢,感谢。尽快抓紧,尽快抓紧。”等等。2020年10月16日13时32分,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在哪里。不是说过来吗。”被告道:“要迟点,我现在在路桥啊。”原告道:“过来通知一下。”被告道:“好的。”同日16时07分,双方进行语音聊天,时长1分33秒。下午16时12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5000大洋。”被告道:“好的,汇入你台州银行了。”原告道:“收到。”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人民币几时付点,领导。支票差不多发霉了。”被告:“现在人民币跟我无缘啊,再迟两天啊。”......原告道:“快点,几时有啊,帮我装(音)张支票起......慢慢地,慢慢地,五个月了,一张支票不付,你叫我怎么生产。”被告道:“达、达、达,我联系一下。”再查明,原、被告曾于2021年2月10日通话,通话中原告陈述:“你如果支票开给我的话,第一张五月份到期了我就应该跟你要,五月不付,六月份两张到期又没付,这个本身就是错误了,老蔡。”被告回答:“对啊,对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支票,以该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08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的13560元是否为本案货款以及部分退货价值是否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关于焦点1,被告主张其曾分别于2020年8月4日、9月7日、10月16日向原告各支付4280元、4280元、5000元,系本案货款;原告主张出具涉案三份支票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以现金方式的货物买卖关系,涉案三笔付款均为被告支付的其他货款。该院审查认为,上述三笔款项不应抵充本案欠款,理由如下:(1)原、被告以涉案支票出具后确实发生了现金支付的货物买卖关系,能够印证缘、被告此后的交易习惯;(2)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若是支付涉案支票的款项,一般为整数,但被告于2020年8月4日、9月7日分别支付的两笔4280元,均有零头,为现金买卖的可能性较大;(3)关于2020年10月16日的5000元,当日下午13时32分许,原告询问被告在哪里,被告回复要晚点,之后双方又进行了语音聊天,且原告先报价“5000大洋”,被告再陈述道“已汇入你台州银行账户了”,从该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双方进行了会面,且会面后原告向被告报价5000元的事实;如果被告仅仅是为了支付涉案货款,则无须双方见面而直接支付,也无须原告报价;(4)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被告)5个月了,一张支票不付”,被告并未否认,反而陈述“达达达”(方言,意思是好);(5)在双方微信中,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发送涉案三份支票进行催讨,但被告亦未否认账目不对;(6)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的通话中,原告称被告在第一张(支票)五月到期不付、两张(支票)六月到期不付,被告对此予以承认。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8月4日、9月7日、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4280元、4280元、5000元,应为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据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为74080元。关于焦点2,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货物,该价值应当从所尚款项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在原告提供的微信中,虽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图片显示被告有部分退货,但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177只货物或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双方对此已结算清楚,该退货不应再从双方已结算的涉案三张支票所欠金额中予以扣除;且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话中对本案欠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8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作不实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予以谴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勇货款74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40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被告蔡国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支付的13560元是否为本案货款以及部分退货价值是否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其曾分别于2020年8月4日、9月7日、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各支付的4280元、4280元、5000元系本案货款。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双方在涉案支票出具之后确实发生了现金交易的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上述三笔款项应属其他款项,不应抵充本案欠款。至于退货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也不存在从支票记载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综上所述,蔡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蔡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何敏军

审判员王文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包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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