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工人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99XQ。 负责人:张太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璃,系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系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春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桥城支行)与被告梁春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人民币37500.65元,利息人民币0元,违约金0元,共计37500.6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VSHCFAU8JE761378、发动机号:JA003918)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25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购买车辆,原告与被告就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有关事宜,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11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798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2765元,每期透支款项偿还时间为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473元,手续费一经支付,原告不予退还。第七条,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第三十二条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同时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将广西容县作为其送达地址。合同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所在地(都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福克斯牌汽车(车架号:LVSHCFAU8JE761378、发动机号:JA003918)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春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于同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透支金额99,600元,首期偿还2,798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2,765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此外,合同对于分期付款人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等事项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贵州滨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购买了长安福特福克斯2019款三厢EcoBoost180自动锋潮型轿车(车架号:LVSHCFAU8JE761378、发动机号:JA003918)一辆,并于2019年3月4日为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经原告催收,仍有部分款项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资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共计37,500.6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梁春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该金额表示异议,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已就被告购买的车辆达成抵押合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诉请对该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诉讼费以外有其他费用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信用卡透支资金16,656.27元,利息512.31元,违约金700.73元,以上共计17,869.31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对被告梁春升用于抵押的长安福特福克斯2019款三厢EcoBoost180自动锋潮型轿车(车架号:LVSHCFAU8JE761378、发动机号:JA003918)享有抵押权,对该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梁春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杜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婷婷 书 记 员 燕东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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