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88173248B。 诉讼代表人: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杰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30981C。 法定代表人:黄诗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与被告王杰宁、第三人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许弟庆、王杰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茂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清江公司享有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项下国用土地使用权;2.停止对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项下国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由王杰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清江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以1280万元的竞买报价取得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坪村95763㎡土地使用权,与长阳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缴清该地块的全部出让金之后,借用茂隆公司的资质投资建设,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茂隆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长阳国用(2006)第0××0号。2012年该土地分割登记时,其中长阳国用字(2012)第0040010165-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仍然登记在茂隆公司名下。2019年6月18日,长阳法院受理清江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为了解决众多购房户入住、维护社会稳定,经长阳政法委组织协调,茂隆公司同意将长阳国用字(2012)第0040010165-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更正登记给清江公司,并提交更正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审查认为“该土地已被法院查封,需解除查封后办理更正登记”。据调查:王杰宁因对茂隆公司享有金钱债权,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为此,清江公司依法向宜昌中院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宜昌中院审查作出(2020)鄂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清江公司及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宜昌中院受理案件后,作出(2021)鄂05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就该土地的三份裁定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现根据该裁定要求重新起诉。 二、清江公司依法竞价取得《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投资地上项目建设,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确认清江公司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三、清江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以执行行为违法为前提,执行行为合法的情况之下异议也可以成立,(2020)鄂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行为合法为由,驳回清江公司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 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书的司法观点,不动产权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本案清江公司因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和项目投资而享有物权,为实际权利人;清江公司依据其相关物权可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综上,清江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杰宁辩称,(2020)鄂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清江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应该予以驳回。 茂隆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清江公司(原宜昌巴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位于龙舟坪镇龙舟大道××号,成交标的G(2006)007号,宗地面积9576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1280万元整。清江公司(原宜昌巴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至2006年11月28日共缴纳征地费用1280万元整。2006年11月22日,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函长阳国土资源局,声明宜昌巴土文化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请求将清江古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2006年12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将位于龙舟坪村何家坪村95763㎡的土地出让给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据长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座落于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使用面积15946.4㎡的商住用地,现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茂隆公司),权利证书号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 因王杰宁申请执行与茂隆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鸣、张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2016)鄂宜仲调字第43号调解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鄂05执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茂隆公司)、宜昌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鸣、张斌的银行存款750705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长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2016)鄂05执字20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6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茂隆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鸣、张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2016)鄂宜仲调字第43号调解书】一案由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作出(2020)鄂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清江公司的异议请求。 除王杰宁案外,湖北瑾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铁路坝支行亦因对茂隆公司享有金钱债权,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为此,清江公司分别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宜昌中院审查作出(2020)鄂05执异59号、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清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就(2020)鄂05执异58号、59号、60号执行裁定书提起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在不同执行案件中的不同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其应当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对多个案件的多份裁定提起诉讼,遂于2021年1月7日驳回清江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清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人民法院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而言,有更重的审查义务。清江公司在前案中针对三个执行案件的三份执行裁定提起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有不当,但毋庸讳言,本院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亦有重大疏漏,如因此认为清江公司丧失诉权,对其明显不公。故本院对王杰宁关于清江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清江公司关于确认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清江公司只能依据双方的合意和基础法律行为向茂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普通债权请求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茂隆公司名下系清江公司与茂隆公司合意,而非错误登记的结果。虽然案涉土地并非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但站在宏观层面,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效率的大环境而言,当事人对物权公示公信的信赖利益必须保护,不能仅仅并且过于强调必须拘泥于某一个具体交易之中。既然因为清江公司行为的可归责性,即因清江公司的原因导致权属公示“错误”,清江公司自然要为自身错误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本案中案涉土地登记在前,王杰宁债权成立在后,因此案涉土地作为登记在茂隆公司名下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1元,由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聂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媛媛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