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水坑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岳秀丽,总经理。

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毛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岳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邓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传宏与被告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伟、毛珂、岳秀丽、邓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6年起,原告向被告济南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多次,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货款未付。2018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陈伟、岳秀丽、邓振涛作为和之源公司的曾经和现任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另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被告陈伟担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毛珂虽然不是登记股东,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陈伟以自然人合伙的形式共同设立的和之源公司,故毛珂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毛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姚传宏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姚传宏与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如出现纠纷双方可提请济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根据姚传宏的诉状,贵院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申请人特提出本申请,望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济宁市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可以理解为协商不成可以向济宁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标的额为25万元,应属于济宁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还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的被告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此该约定能确定唯一的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的管辖法院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原告应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毛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毛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希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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