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苑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凤,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苑多平与被告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被告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苑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7000元,利息19095元(LPR为4.75%,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8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业务往来被告拖欠第三人毛兴良货款67000元;第三人毛兴良拖欠原告67000元货款。经协商,三方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将拖欠与原告毛兴良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三方签署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交的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中出现划掉的痕迹也就是原告的证据有瑕疵,协议不是双方的,是三方的,那么第三方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但原告没有将第三方列为诉讼参与人,遗漏了诉讼主体,无法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第三方又不在场,对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都无法查清。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债权供货欠条等凭证,所以本案事实不清,原告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苑多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实经过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肖学峰、毛兴良、原告三方协商,乙方毛兴良因其拖欠原告货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为此三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对被告享有67000元债权的事实。 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认为,1、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转让协议中将第二条由甲方3月3日向丙方支付共计67000元被划掉了,说明双方对债务转让协议是解除还是履行完毕或是另行约定不能确定。2、该协议是2014年11月4日签订,至今已有6年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不是两方的,原告没有将第三方列为诉讼参与人,遗漏主体,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证据二、被告信息打印件一份,通话清单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打印件一份),证实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股东李朝凤索要货款,李朝凤认可欠款的事实。 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认为,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是一年前打印的,肖学峰已去世一年多,法定代表人早已换成了肖学峰的妻子李朝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可以证实明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欠原告的钱,如果钱原告的钱,不可能6年不向公司催要,连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去世一年都不清楚,李朝凤对公司的情况根本不清楚。就是有原始的和李朝凤的通话录音,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且该录音是协议之后的6年才通的话,诉讼时效早已过了。通话清单根本看不清打印号码。 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苑多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学峰作为甲方与毛兴良作为乙方、原告苑多平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妥善解决甲、已、丙的债务问题,甲、已、丙三方协商依法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67000元人民币。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甲方的货款转给丙方行使,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丙方,由甲方在20015年3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共计67000元人民币,付款后三方债务即履行完毕。三、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由甲乙丙三方签字或者盖公章后生效。《债务转让协议》加盖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但“由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共计67000元人民币”被划线删去。 另查明,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肖学峰,股东为肖学峰、李朝凤。2020年7月20日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李朝凤。肖学峰已死亡。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朝凤电话索要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持有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时间2015年3月30日前被划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系被告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学峰所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其协商变更了支付时间,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债务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时间更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截止诉讼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终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连续计算3年,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抗辩石嘴山市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凤在通话录音中说明所有的债务由其负责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李朝凤在通话时并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凤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做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苑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苑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倩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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