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春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金振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苏爱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春生与被告金振志、苏爱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南,被告苏爱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振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暖气费3,000元;4、判令被告将房屋内设施(展柜、药品等)搬离恢复店内原状。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苏爱德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图壁县乌伊东路53号一楼商铺出租给苏爱德,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9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5日,年租金28,000元。苏爱德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租金15,5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租赁期间,苏爱德与原告协商将店铺转租于金振志,并承诺若房屋租赁期间金振志无法缴纳房租由苏爱德支付。现二被告长期拖欠房租、暖气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
苏爱德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付款,提出协议上“苏爱德付房租”不是其写的。
金振志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马春生(甲方)与苏爱德(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呼图壁县乌伊东路53号一楼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5日止,年租金28,000元。合同签订后,马春生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苏爱德使用。租赁期间,苏爱德与马春生协商将店铺转租于金振志,金振志于2020年9月18日向马春生出具一张租金条,载明:“房租租金今因疫情影响,没有及时付房租,现双方商定,2020年9月30日房租7,000元(柒仟元),另7,000元(柒仟元)到2020年10月30日付。2020年9月30日付不上房租,房东有权锁门。2020年9月18日金振志”。金振志在其签名下方另书写一句:“因金振原因付不上房租,房东锁门,金振志没有怨言。金振志因特殊原因付不清,苏爱德付房租”。苏爱德在该句话后面签名。2021年3月3日,金振志向马春生归还了承租房,并书写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马春生房租23,332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5日付清租金,如到2021年3月5日不付清房租,解除租房合同。庭审中,马春生及苏爱德均认可该欠条上的23,332元包括租金20,332元,暖气费3,000元。因受疫情影响,马春生自愿减免一部分租金,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9,200元,暖气费3,000元。
另查明,承租房中还有苏爱德的展柜未搬走。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春生、苏爱德自愿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经马春生同意,苏爱德将房屋转租给金振志,金振志欠马春生租金、暖气费共23,332元,向马春生出具了欠条,写明“如到2021年3月5日不付清房租,解除租房合同”,苏爱德在租金条上签字也表明其同意金振志不付房租的情况下,马春生有权解除租房合同,现马春生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振志应向马春生承担偿付租金及暖气费的民事责任。因受疫情影响,马春生自愿减免一部分租金,要求马春生支付租金19,200元、暖气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苏爱德在金振志书写的租金条上“金振志因特殊原因付不清,苏爱德付房租”后面签名,表明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故苏爱德应对金振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马春生要求二被告将房屋内设施展柜等搬离,恢复店内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春生与被告苏爱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金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春生支付租金19,200元;
三、被告金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春生支付暖气费3,000元;
四、被告苏爱德对被告金振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苏爱德、金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房内展柜等设施搬离,恢复承租房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马春生、苏爱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