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四秀易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华源某,农民。
被告闫列勤闫某甲,退休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易四秀易某诉被告闫列勤闫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四秀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列勤闫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四秀易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早上,原告赶着鸭子到自己的田里放养,原告与被告相遇,被告见原告就骂,原告问被告骂什么,有什么事可以讲清楚,而被告手拿扁担向原告的头打,将原告的头皮打破,鲜血直流。原告的儿子等人见原告被打伤急忙送乡卫生院,并向梅溪派出所报警。原告在卫生院经过简单包扎,又送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右手腕部组织损伤。医院为原告清创缝合、抗感染、擦药等处理,共住院6天。2016年1月2日出院。医院意见: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在家休养1个月。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19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元、误工费21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宿费19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9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列勤闫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
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7日早上,原告易四秀易某赶着鸭子到自家的田里放养,与被告闫列勤闫某甲相遇,被告见原告就骂,原告问被告骂什么,有什么可以讲得清楚,而被告闫列勤闫某甲手拿扁担向原告易四秀易某的头部打去,将原告易四秀易某的头皮打破。原告的儿子等人见原告被打伤,便送梅溪镇卫生院,并向梅溪派出所报警。原告在镇卫生院经过简单包扎后,又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顶部裂伤,属轻微伤。共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194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原告易四秀易某向本院提供了梅溪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原告易四秀易某头顶部裂伤照片2张,原告易四秀易某向本院申请,本院向梅溪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以及证人周某、闫某乙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列勤闫某甲既不提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更不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承认原告易四秀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易四秀易某提出要求被告闫列勤闫某甲赔偿医疗费419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3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易四秀易某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9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易四秀易某伤情不重,不需要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互为邻居,应相互团结,有矛盾应找相关部门解决,而被告闫列勤闫某甲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不找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直接用扁担伤害原告易四秀易某身体,在派出所询问时,被告闫列勤闫某甲承认其伤害原告易四秀易某的事实。被告闫列勤闫某甲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列勤闫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元、误工费360元、住院费伙食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闫列勤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2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