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文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晖,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晓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文俊与被告何文建、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何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晖、被告高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利率,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24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委托被告何文建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张子清借款1200万元,由何文建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3月14日,张子清通过河北圣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分4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通过河北银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2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子清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且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张子清交付过利息。2020年5月4日,因原告为张子清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张子清尚欠原告工程款,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张子清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400万元债权(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张子清也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基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笔债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文建辩称:1、何文建与张子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款项必须是自有资金,必须证明资金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张子清并未实际出借借款。2、张子清与杜文俊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张子清发包工程给杜文俊所欠的400万元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张子清作为个人,名下无任何公司,其不可能产生发包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我国现主张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15.4%。

被告高晓冬辩称:1、我没有借过张子清的钱,也没有见过借条。2、转款不是转到我名下,借款与我无关。3、债权转让通知和协议我没有见过,也没有通知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告何文俊向案外人张子清借款12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子清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月利率20‰。期限:已实际到账为准。借款人:何文俊。2018年3月6日。打入账户: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账号:14×××26。开户行:李村信用社。”此后张子清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河北圣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账号:14×××26)分四笔转账,每笔200万元,指令流水号分别为:20180314301464167818;20180314301464184100;20180314301464184724;20180314301464185320。同日张子清通过河北银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账号:14×××26)分两笔转账,每笔200万元。2020年5月4日,张子清与原告杜文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张子清拟将上述1200万元债权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杜文俊,转让价格为400万元。此后张子清以彩信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何文建。原告杜文俊为实现债权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付款证明书、短信截屏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张子清通过河北圣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银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文建指定账户转款1200万元,借款关系自此成立。

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子清通过彩信通知了被告何文建,本院向被告高晓冬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应当认定为张子清与原告杜文俊的《债务转让协议》对相关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问题。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被告何文建签名,被告高晓冬未在借条签名,被告高晓冬提出并未向张子清借款,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杜文俊主张被告高晓冬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建指定账户收到了借款1200万元,其中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杜文俊,被告何文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杜文俊履行义务,被告何文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杜文俊要求被告何文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杜文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文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文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案件受理费5548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