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彩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明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211300701756038N。

负责人刘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彩华诉被告许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彩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被告许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依赖费49318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3,许明军驾驶辽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新线1km+930m处时,将于彩华撞伤,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明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虽经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613号判决书判决,但对于彩华后期护理依赖费用未做处理。

被告许明军辩称:原告主张的49万元的护理依赖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许明军的辽N×××××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彩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此次请求493185.00元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辽1322民初61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也体现出原告于彩华撤回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现在重新提起对护理依赖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被告许明军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本案原告于彩华在(2018)辽1322民初444号案件中一审时曾经鉴定为精神三级伤残,并且依据此份伤残鉴定结论,鉴定为三级护理依赖,后本案发回重审,在(2020)辽1322民初6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定护理依赖是基于原三级伤残作出的,原告被鉴定为三个九级伤残,所以原告撤回了护理依赖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这两份判决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的鉴定已经作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281号)一份,欲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彩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此证据,被告许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意见认定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是根据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三级伤残作出的,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于彩华精神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葫芦岛市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于彩华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所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依据三级伤残作出的于彩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沈阳精神卫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沈阳精神卫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并没有对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因此我方认为沈阳精神卫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不能推翻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此证据,被告许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业务范围里并没有排除精神障碍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许明军向本院提交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是建平县人民法院在(2020)辽1322民初6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于彩华为九级精神障碍,对此证据,原告于彩华提出客观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保留意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日,许明军驾驶辽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新线1km+930m处时,与行人于彩华相撞,致于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明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5日,于彩华就此交通事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彩华提出做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依据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彩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的结论,鉴定于彩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建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20)辽132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许明军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于彩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毁、器质性人格改变),于彩华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于彩华构成九级伤残。该案审理过程中,于彩华撤回了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彩华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毁、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彩华损失38740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明军驾车与行人于彩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于彩华的合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现于彩华提交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生效法律文书采信,本案审理中,于彩华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原告于彩华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依赖费用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于彩华要求被告许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依赖费49318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9.00元,由原告于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钟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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